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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9號抗 告 人 沈芝均相 對 人 尤美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至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若干,應調查起訴時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等項,資以探究債務人起訴行使該程序法上之異議權可得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之範圍,定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核定時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二、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兩造之被繼承人沈正華之財產,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473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按:該執行事件之聲請,是否合於執行名義,非本院審查範疇),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9萬2,214元,有上開執行事件之相對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3至39頁)。

㈡抗告人以沈正華於88年11月10日與抗告人生母離婚後,抗告

人即由生母扶養成人,沈正華從未履行扶養義務,自應負擔自88年11月起至抗告人成年時即108年7月止,共237個月,每月5萬元之扶養費,共計1,185萬元,而主張前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計算書,關於沈正華遺產變賣金額20,478,656元,應扣除1,185萬元,而為862萬8,656元;又沈正華生前所有房屋,由相對人自108年3月起以每月租金25,000元出租他人,共70個月,租金共計175萬元,相對人均未給付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共5人每人35萬元,上開分配表計算書,關於相對人之債權金額2,019萬2,214元,應扣除35萬元,而為1,984萬2,214元(原審卷第13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㈢經原審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程序之利益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為準,而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19萬2,214元,並據此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8,260元,而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未具任何理由(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於114年9月4日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本院卷第28頁),抗告人於114年9月8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本院卷第30至32頁),自應由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為判斷。

㈣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撤銷前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為2,019萬2,214元,經執行法院拍賣沈正華財產後執行金額共計2,047萬8,656元(原審卷第17頁),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核定時繫屬於原審之抗告人請求判決範圍為準,則本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經調查起訴時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等項其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19萬2,2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8,260元。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繳納之裁判費金額,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