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40號抗 告 人 曾水金相 對 人 陳田德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相 對 人 陳文龍
曾蔡進會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關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陳文龍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始得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惟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原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陳文龍及原審共同被告王麗娟為被告,起訴主張因祖產遭移轉為國有,並遭陳文龍侵占使用20餘年,爰請求國產署返還祖產及陳文龍支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計算之款項。嗣經原審於民國114年9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應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國產署完整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等,並於同年10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原審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第47頁)。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書狀,原審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關於國產署、陳文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㈡查綜觀抗告人所提書狀,其中請求陳文龍給付侵占20餘年之
款項部分,已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其未明確表明請求期間,僅記載20餘年等語,惟原審應依其書狀,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以究明其真意是否欲請求陳文龍給付以20年按日500元計算之款項。另抗告人請求國財署返還祖產部分,抗告人已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為國產署,雖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惟國產署係政府機關,並非不能依職權查明。另關於所欲返還之祖產,抗告人於書狀表示祖產係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土地地號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自應依其書狀,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以究明其真意是否為請求國產署返還上述房地。乃原審並未就上述二部分為發問或曉諭,即遽以抗告人未行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
㈢末查,抗告人於抗告狀就國產署部分,記載為「財產部國有
產財署南區法定代理人」,其真意是否係就國產署部分更正為財產部國有產財署南區分署,宜請原審併為發問。另抗告人於抗告狀雖另將第三人陳田德、曾蔡進會一併列為相對人,惟上述二人並非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被告,非原裁定效力所及,抗告人對其等提起抗告,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國產署及陳文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其餘部分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