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42號抗 告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相 對 人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抗告人因與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與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14年3月3日實行分配,並於114年1月17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系爭分配表上所載相對人之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及分配金額計算方法明顯與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3936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不一致,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039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惟原裁定卻認定抗告人對於系爭執行名義,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不當解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條文,並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法院在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核發之支付命令,依不溯及既往原則,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所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係主張系爭分配表上所載相對人之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及分配金額計算方法明顯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不一致,而認系爭分配表之記載有誤,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即抗告人即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抗告人所稱上開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至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原如何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事宜,則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且抗告人亦未釋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從而,依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本件聲請意旨內容綜合觀察,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異議之訴」,通說包括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之訴」,解釋上應不包括分配表異議之訴。查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雖於起訴狀上載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審酌其理由,均係認系爭分配表之記載會造成超額分配之情形,而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之記載,是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性質上應屬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之訴」,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