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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43號抗 告 人 林美桃相 對 人 王美月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OOO、OOOO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94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後,相對人於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9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62號,下稱前案)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2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號及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本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26號,下稱後案)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均稱債務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36萬元,且前案與後案確定判決就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均認定為136萬元,僅就該136萬元之組成來源有不同計算方式而已,原裁定以相對人積欠之債務本金為110萬元,並據以計算伊得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實屬有誤,應以本金136萬元計算。再者,原裁定以相對人提出現款3,011,892元予執行法院之日即民國111年7月18日為清償日期,並據以計算抗告人所得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屆期日,亦有錯誤,此從相對人後續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後案),可知相對人並無清償債務之意思,且於執行法院將相對人提出之款項轉交予抗告人前,依法不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至少應以後案判決確定日即114年2月5日作為清償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金部分:⒈抗告人前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相對

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136萬元部分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136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1年3月30日)。

⒉自前案判決以觀,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若干列

為重要爭點,一、二審判決均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7年10月7日由相對人承擔訴外人任國光對抗告人所負借款債務(即結算)時,尚積欠本金120萬元、利息26萬元等情;而一審判決認結算時相對人所提出之10萬元係清償「利息」;嗣於前案二審時,兩造就相對人承擔任國光對抗告人之借款債務,於107年10月7日向抗告人清償「本金」10萬元,於同年月9日為抗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已不予爭執,二審判決基此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計算至107年10月7日,本金為11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10萬元=110萬元)、利息為26萬元,合計136萬元(計算式:110萬元+26萬元=136萬元),有前案判決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41至

249、323至330頁)。是前案一、二審判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若干之重要爭點,已依雙方舉證及辯論結果,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計算至107年10月7日,積欠本金120萬元,僅係清償「10萬元」究係清償「本金」抑或「利息」不同。則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判決理由中就該重要爭點為論述,並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抗告人自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至後案確定判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47至655頁),係就相對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認定於:㈠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6%之遲延利息部分,及㈡違約金逾以年息4%計算部分,為不存在等語;並未及於借款之本金債權(按:此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故抗告人執後案確定判決主張本金為136萬元云云,委無可採。

⒊抗告人雖又主張:兩造結算時,任國光尚積欠本金120萬元,

利息40萬元,經同意滾入本金,故本金總計160萬元,經相對人清償其中本金10萬元後,「本金為150萬元」,乃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150萬元。又相對人於兩造間之前案、後案甚至系爭執行事件中均自承136萬元為本金,故本件之本金應為13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然依前揭說明,前案一、二審已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若干列為重要爭點,由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判決理由中就該重要爭點為論述,並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抗告人自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前述本金為150萬元抑或本金136萬元),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至抗告人所舉相對人提出之書狀或其陳述,據以主張相對人有「自認本金為136萬元」乙節;然細譯其文字,記載:「本件債權人(指抗告人)111年5月17日所陳報之債權範圍...,等同除了本金136萬元及約定利息49萬1113元外,額外再請求191萬9110元,其不合理至明。」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347頁)、「被告(指抗告人)向...法院...呈報債權除主張本金136萬元外..」、「本件被告(指抗告人)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原告(指相對人)收取之金額除未償本金136萬元外...」(見系爭執行卷第685頁、第689至695頁、第703至705頁、第711至713頁、第723至725頁),依其文義,係相對人陳述抗告人主張本金為136萬元,並非「相對人自認本金136萬元」之情事。是抗告人此部分指稱,亦屬無據。

㈡相對人於111年7月8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見系

爭執行卷第383頁),經執行法院通知其於111年7月18日前提出現款3,011,892元以停止執行(見系爭執行卷第391至392頁),相對人已遵期於111年7月18日提出(見系爭執行卷第397至398頁),則依前揭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規定,系爭不動產既未經拍賣或變賣,然相對人已提出按本金110萬元計算至提出現款日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現款,即應以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故執行法院以111年7月18日為清償基準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於法有據,抗告人主張應以實際交付款項於債權人之時方為清償日,至少應計算至後案判決確定日即114年2月5日為止云云,與前揭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規定不符,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並無可採。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表:107年路岡登字第004300號編號 抵押權 標的 設定權 利範圍 債務人 兼設定 義務人 債務額 比例 登記日期 (民國) 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 利息 遲延 利息 違約金 清償日期 (民國)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暨同段OOO、 OOOO建號 1/1 王美月 1/1 107年10月9日 林美桃 150萬元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10月7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生之債務 年利率10% 年 利率10% 逾債務清償日期未清償則依年利率30%計算違約金 107年11月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