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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44號抗 告 人 陳麗華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李俊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對伊具債權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239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以抗告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而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證)。惟伊於97年間雖將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下稱系爭戶籍址),然伊早於92年0月00日購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O樓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址)後,即已居住於該址,嗣該屋遭強制執行而為他人拍定取得後,伊仍向該所有權人承租而持續居住該處迄今,是伊之住所應於系爭○○址,系爭支付命令卻送達於系爭戶籍址,顯未合法送達,原法院核發系爭確證即不適法,應予撤銷。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確證等語。

二、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應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點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原法院發給系爭確證,其所記載之事項除

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又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有原審調案申請證明足稽(原審卷第47頁)。

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其就此舉證證明之。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於92年0月00日即已遷居至系爭○○址,而變更

以該處為住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系爭戶籍址,未合法送達云云。惟:

⒈系爭支付命令上載抗告人之住所為系爭戶籍址,又該事件經9

7年4月21日查報住址,同年5月12日重新送達支付命令,同年6月4日確定而於同月1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有系爭支付命令、原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憑(原審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足見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於系爭戶籍址,因無人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⒉抗告人於86年O月OO日將戶籍自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遷

出後,即將戶籍設於系爭戶籍址,直至113年00月0日方遷至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有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可查(原審限閱卷),又抗告人並未否認其前住於系爭戶籍址,僅是主張自92年7月31日起未居住該址,足見其將戶籍遷至系爭戶籍址時,應有設定該地為住所之意,是在其未以廢止之意思離去該住所前,該址應仍為其住所。

⒊抗告人所提地籍異動索引、臺灣自來水公司變更用水人名義

(過戶)證明、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114年9月15日高雄字第OOOOOOOOOO號函、繳費憑證、氣費單據資料查詢、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畫展邀請函及信封、胞弟信件及信封(原審卷第25至39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雖足以證明系爭○○址之房地曾為抗告人所有,且該處水、電、瓦斯為抗告人申請,該等繳費單據、抗告人之保費單據及親友信件均以系爭○○址為寄送地址,然抗告人於該時並無變更戶籍,其非無可能僅係因○○址為其居所,而為該址申設水、電、瓦斯,並以該址為其通訊地址。再佐以抗告人前因於97年O月OO日將系爭戶籍址、系爭○○址等名下房地所有權虛偽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遭追訴偽造文書罪時,分別於99年1月28日、8月1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

36、2305號及99年度偵續字第199號2次不起訴處分,方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起訴,嗣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犯行,經以100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有罪確定,且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均記載抗告人之住所為系爭戶籍址,嗣抗告人遭起訴時,起訴書上方於系爭戶籍址外,另載明系爭○○址為其居所等節,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99至125頁),則以系爭戶籍址之房地所有權於97年3月間移轉登記後實際上仍為抗告人所有,且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均未記載系爭○○址為抗告人之住居所,而以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衡情若抗告人於該時即已廢止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應不致未告知高雄地檢署新址,而經記載於處分書上,是難認抗告人於99年8月11日前已有廢止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意,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6月前送達於該址應係合法送達。且抗告人以前述99年度偵續一字第66號、100年度易字第1409號傳票係寄送至系爭○○址予抗告人,主張早於92年間即已廢止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亦非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並未證明系爭戶籍址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已非其住所,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則其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自非有據。原審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