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45號抗 告 人 林郭秀敏相 對 人 陸慶行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均廢棄。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2萬501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強制執行前會勘時,地上物已係相對人拆除鐵皮結構後之狀態,是以該狀態所報價之拆除費用30萬元自不能再因相對人已經自行拆除鐵皮結構而減少,況嗣經強制執行拆除面積仍為執行名義所命拆除之255.86平方公尺並未減少,結構亦非磚造,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拆除費用之認定有誤。又原裁定逕以拆除後之廢棄物為12頓、每噸800元計算清運費用,亦非有據。另訴訟文書庶務費1萬5000元,應為執行程序必要費用。再者,遲延利息應非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等語,原裁定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同法第91條第3項設有明文,雖上開條文已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惟本件抗告人於111年8月19日聲請確定強制執行之費用數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亦係於修正前首次裁定(111年度司執聲字第33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自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查:㈠地政規費部分: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由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5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繳納地政規費4800元,有單據為證,此部分乃於執行程序中為確認執行標的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㈡訴訟文書庶務費部分:抗告人主張撰寫強制執行聲請狀、異
議狀、抗告狀、債權計算書、謄本及委任狀等費用共1萬5000元云云,惟上開書狀於強制執行過程,並無非委由他人代為撰寫不可之理,自難認屬執行之必要費用,抗告人請求由相對人負擔,尚非有理。
㈢拆除費用部分:
⒈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相對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範圍,於
執行人員於109年7月28日、110年4月22日履勘時地上物均尚未拆除,嗣經核發自動履行命令,於110年12月23日再履勘時,部分地上物已經拆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執行筆錄可稽。而參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相對人拆除地上物範圍及原法院107年度岡簡字第90號卷附108年3月20日履勘照片、現況測量成果圖,對照相對人陳報其自行拆除部分之照片(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89號聲明異議事件,下稱189號事件卷第121至129頁),堪認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相對人拆除之地上物,其中鐵皮結構部分,確實已經拆除,惟仍可見有一層樓之地上物1間及其前方之地面鋪設,且可推認該地面鋪設部分係原鐵皮結構拆除前之室內地磚,是相對人所自承拆除後僅剩約25坪(經換算即為82.64平方公尺,計算式:25÷0.3025=82.64,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應係一層樓之地上物1間部分,其餘地磚仍未經拆除,抗告人所稱拆除面積仍為255.86平方公尺,固非無據,然應區分其中一層樓地上物1間部分為82.64平方公尺,其餘地面鋪設部分173.22平方公尺(255.86-82.64=173.22),應堪認定。
⒉抗告人雖提出林英質開立之收據及承諾書,惟林英質為抗告
人之女,復為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之代理人,而就前述扣除相對人自行拆除部分後,剩餘部分如何估算拆除、清運費用及具體支出,林英質於189號事件之調查程序中,僅稱當天係請怪手和工人到場,另表明無法提出收據,且拒絕說明僱請怪手天數及貨車載運次數,是以林英質與抗告人間之親屬關係,自不能遽認扣除相對人自行拆除部分以外,抗告人確實另支出30萬元之拆除必要費用。又據林英質及相對人於189號事件均稱一樓是磚造(189號卷第91頁),參酌台北市磚造違建拆除費用,每平方公尺620元,則拆除上開剩餘之一層樓地上物1間之費用,應以5萬1237元(82.64×620==5123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計算較為合理。至上開剩餘地面鋪設部分173.22平方公尺,按卷附PRO達人網地板拆除費用「地面磁磚拆除」報價約每坪1000元(189號卷第134頁),合理必要費用為5萬2399元(173.22×0.3025×1000=52399,元以下四捨5入),合計拆除費用為10萬3636元(51237+52399=103636)。至廢棄物清運,因已無從確認實際廢棄物數量,參酌拆除清運資源回收之廠商網路上報價,20坪單層磚造老屋拆除之廢棄物清運費用約為拆除費用之16%(執事聲字卷第22頁),據此估算所拆除之廢棄物清運費用為1萬6582元(103636×0.16=16582,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拆除、清運之必要費用共12萬0218元(103636+16582=120218)。
抗告人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可採。
㈣從而,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強制執行費用為12萬5018
元(計算式:4800+120218=125018),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抗告人主張應自其支付費用時起加計利息云云,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數額為12萬501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逾此範圍,難認有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確認僅5萬6040元,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確認數額6萬5640元及自裁定確定起算之利息,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理由雖非全然有據,然因本件依聲請確定執行費事件,性質上應適用非訟法理,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均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