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45號抗 告 人 林郭秀敏相 對 人 陸慶行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45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同法第48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下稱本案)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其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萬8204元,未逾150萬元,有橋頭地院108年8月22日、11月7日107年度岡簡字90號裁定可稽。是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持執行名義之本案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本院就該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所為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