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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46號抗 告 人 林穎萱

蔡岷娟相 對 人 蘇展瑩兼人 張若祺上列抗告人因與蘇展瑩、張若祺等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95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蔡岷娟聲請假扣押未盡釋明之責,卻仍裁定准對蔡岷娟財產為假扣押,裁定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另相對人對抗告人林穎萱聲請假扣押部分,因林穎萱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6之房地(下稱系爭11樓之6房地)之市價,參照同棟大樓民國113年、114年間,17樓及19樓房地交易之金額均分別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及1,200萬元,另與系爭11樓之6房地同側次一樓層、即相對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6(下稱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間之鑑定市價達8,721,983元,故系爭11樓之6房地,至少亦應有相當上開金額之價值,此金額縱扣除於88年間所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4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金額,仍已遠逾相對人請求之債權100萬元甚夥,自無抗告人所有資產不足清償相對人所主張債權金額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再者,抗告人林穎萱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南站郵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存款,系爭11樓之6房地並非林穎萱之唯一資產,由林穎萱之職業、資產、信用等,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而有假扣押之原因,且相對人之損害,實則亦未達百萬元之譜,原裁定未予詳查,逕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蔡岷娟於原裁定於114年9月16日作成後,旋即於114年10月14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三民區房地)移轉予第三人蔡文權而為脫產行為;且由其所得資料推估其名下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帳戶(下稱系爭星展帳戶)內之款項,亦僅有90萬餘元,顯不足清償債務。另林穎萱於原裁定核發後,旋即處分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內款項,亦有脫產之舉,是抗告人之抗告均無理由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而言。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即為已足,與「證明」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者,並不相同。聲請假扣押,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即可准許,並無庸證明真實,且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請求原因部分:

經查,就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林穎萱為系爭11樓之6房地所有權人,蔡岷娟則為林穎萱之母,並為系爭11樓之6房地實際使用人;因系爭11樓之6房地水管漏水,致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開始滲水,經相對人請抗告人修繕,惟遭抗告人拒絕,致系爭房地天花板發霉,家具及裝潢出現大量嚙蟲而無法居住,相對人因此受有修繕費用、價值減損、除蟲費用、在外租屋費用、子女托育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失,相對人並已提起訴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民事起訴狀、修復漏水鑑定報告書、林穎萱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憑,可寬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原因部分,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經查:

⒈就蔡岷娟部分:查蔡岷娟名下原有系爭三民區房地,惟於原

裁定於114年9月16日裁准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後,蔡岷娟旋即於114年10月14日將其僅有之系爭三民區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蔡文權,此有蔡岷娟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系爭三民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是蔡岷娟既於原裁定後有處分其僅有不動產之行為,客觀上非無隱匿財產之可能,縱其系爭星展帳戶內仍有相當款項,然金錢流動不若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須辦理登記,客觀上易於處分及藏匿,是蔡岷娟既已有移轉其不動產財產之舉,自非無續予隱匿其所有款項之可能。是相對人已就蔡岷娟隱匿財產乙節有所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等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所為對蔡岷娟假扣押之聲請,即非無據而應予准許。⒉而就林穎萱部分:經查:

⑴依林穎萱於抗告狀中所陳,系爭11樓之6房地並非其於國內僅

存之唯一資產,其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南站郵區及系爭兆豐帳戶之存款(見本院卷第10頁),而觀相對人所提出林穎萱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系爭兆豐帳戶於113年度曾有843元之存款利息收入(見本院卷第77頁),以現今金融機構利率偏低之情,參以前揭林穎萱於抗告程序所為之自承,可認林穎萱所有之系爭兆豐帳戶内,應有相當之存款。又林穎萱於97年11月1日出境後,即無入境之紀錄,有林穎萱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是林穎萱既長期旅居國外,衡情應無於國內以現金進行消費或有支付費用,而有提領現金之必要,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原裁定執行程序中,發函向兆豐銀行扣押系爭兆豐帳戶之結果,該帳戶已無任何存款可供扣押,有兆豐銀行集中作業處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亦足認林穎萱有指示他人代為隱匿財產之情形。

⑵林穎萱雖稱:其所有系爭11樓之6房地,與系爭房地位於同一

大樓同側,而系爭房地經原審法院於審理兩造間就本件假扣押所涉本案訴訟時,委託第三人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進行價格鑑估之結果,系爭房地於未發生漏水事件前,合理價格為8,721,983元,再參以同一大樓於1

13、114年間交易總價均逾千萬元,縱扣除系爭11樓之6房地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不能清償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情事云云。惟系爭房地既經原審鑑定未漏水前之合理價格為8,721,983元,則位於同側,樓層亦僅相差1樓之系爭11樓之6房地,價值亦約略相當。又強制執行實務,因渉及占有狀態及是否點交等,多有不動產進行至第4次拍賣(即特別拍賣)方拍定之情形。而如進行至第4次拍賣,價格往往僅不足一般市價之7成,是如斟酌系爭11樓之6房地如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價格減損僅餘不足7成,再扣除最優先受償之增值稅等稅捐負擔,以及上開系爭11樓之6房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468萬元債權,再斟酌拍定時之相對人所有債權已衍生之利息,佐以林穎萱有上開隱匿財產之舉,如未予保全而致林穎萱有機會於系爭11樓之6房地上再設定負擔,難認林穎萱所有系爭11樓之6房地於換價後,足敷清償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是相對人所為主張難謂對假扣押原因全無釋明,且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符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並未完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是而原裁定考量相對人釋明之程度、損害可能性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准相對人以3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理由雖與本院略異,惟結論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