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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47號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成詩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成曾美玉於民國111年1月15日死亡,相對人於同年2月9日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10號准予備查。然相對人於111年4月8日聲請調解,經原法院裁定於同年12月28日開始更生,相對人應不得於清算後拋棄繼承,且相對人於清算審理過程中,始終未提出為何拋棄繼承之說明,有損各債權人之權益,而成曾美玉死亡時留有高額保險理賠金額,相對人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恐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因事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00條、第20條之規定,有續行調查之必要,乃對原法院清算終結之裁定聲明異議,然遭原法院予以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相對人於111年3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調解不成立後於同日聲請更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自111年12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因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未提出保證人或另提出更生方案,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相對人自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114年7月1日以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是本件相對人於111年3月17日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3項規定,該前置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並依同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㈡按消債條例第100條係規定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

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則依該條之反面解釋,債務人之被繼承人雖在聲請清算前之3個月內死亡,債務人仍得於聲請清算「前」拋棄繼承。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成曾美玉於111年1月15日死亡,相對人於111年2月9日聲請拋棄繼承乙節,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可稽,而相對人係於111年2月9日即已聲請拋棄繼承,嗣於同年3月17日始聲請清算,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拋棄繼承既係在聲請清算前,自無違反該條之規定。至抗告人另援引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討論意見云云,惟該法律問題係針對「聲請清算後,裁定開始清算前,債務人之繼承始發生,是否得拋棄繼承」,與本件相對人之繼承及拋棄繼承均發生於聲請清算前,迥不相同,衡以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權利,係一身專屬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得任意限制行使之範圍,抗告人針對該條文擴張解釋所為主張,並無可採。

㈢抗告人另以相對人拋棄繼承成曾美玉之財產,恐損及債權人

之權益,應命債務人說明拋棄繼承之原因,並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20條情事云云。然相對人所為拋棄繼承,並未違反消債條例第100條之規定,業如前述,而原法院就此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據相對人陳報其因當初已拋棄繼承,主觀上自始即認該筆保險金與其無關,並為遵循成曾美玉之遺願,乃將該筆保險金交由胞弟成秉峻保管,以待日後交付予已過世胞姐之兩名子女,未曾實際受領該筆款項等語,並提出成秉峻之銀行存摺及內頁往來明細為證(司執消債清卷第305至307、333至339頁),參以原法院復查無相對人有此筆財產,亦有上開執行清算事件卷證可稽,堪認相對人所述並無不實,是原法院就此部分不予處分,尚無不妥,抗告人主張應續行調查而不得終結清算程序,實屬無憑。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