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48號抗 告 人 曾俊然相 對 人 陶金苗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迄未舉證證明抗告人有詐欺情事,其主張對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訴訟(下稱系爭異議訴訟)有勝訴可能,顯屬空泛。再者,相對人未曾否認收受抗告人貸予之借款,則抗告人仍可受償借款本金,並無停止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799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縱應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亦應以抵押權設定之利息即至少年息16%酌定,方屬合理。原裁定未查明系爭執行程序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所定擔保金額亦不足保障相對人之受償權,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前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為依據;又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其因受抗告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向抗告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惟前揭借貸及設定抵押權行為,均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且相對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惟抗告人仍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04號裁准拍賣,抗告人復以前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乃提起系爭異議訴訟(由原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105號案件受理),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異議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是相對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在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則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屬有據。再者,相對人既主張兩造間借貸契約為無效,或業經撤銷,則相對人不負還款義務,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曾否認收受借款,其就借款本金債權仍可受償,並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㈡次查,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未
能即時受償債權本金及利息金額之損害,亦即該等金額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損害,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之利率無關,則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00萬元本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至系爭異議訴訟終結止,受有第一、二、三審審理期間共6年,以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約112萬4,000元,據此酌定相對人提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自屬允當。抗告人抗辯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不足以保障其受償權云云,然參之首揭說明,擔保金額之酌定,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是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事由,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命供擔保112萬4,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