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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49號抗 告 人 方浩允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相 對 人 廖玉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歐陽子能,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京城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廖玉雲獨資「潤昇當舖」之經營權(下稱系爭經營權),經原審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69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抗告人始為潤昇當舖之實際出資人及經營者,僅借名登記在廖玉雲名下,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訴訟),經原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案件受理,為避免系爭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將因典當物交接風險高,致抗告人商譽受損、客戶流失,而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另依當舖業法第4條規定,經營當舖業應檢附申請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籌設,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按指定之期限籌設完成,並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經勘驗合格後取得許可證;同法第5條則規定,有同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者,不得充當當舖業之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商業或公司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之登記,由此可知,取得性質上為獨資商號之潤昇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當舖業許可證負責人之資格,始足表徵取得潤昇當舖經營權在內之一切權利。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98號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17550號支付命令),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廖玉雲之財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經營權(登記證:高市直轄當泰字第0000000號)對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發扣押命令,抗告人以其始為潤昇當舖之實際出資人及經營者,主張系爭經營權為其所有,並據以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訴訟,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第三人異議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明確,堪予認定。

㈡惟查,潤昇當舖登記負責人為廖玉雲,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可知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取得擔任潤昇當舖負責人資格者為廖玉雲,而非抗告人,自難認系爭經營權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雖主張其始為潤昇當鋪之實際出資人及經營者云云,惟其縱與廖玉雲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至多僅得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請求廖玉雲返還系爭經營權,暨為營利事業登記證、當舖業許可證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該權利性質屬於債權,顯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所提系爭第三人異議訴訟於形式上觀之顯無理由,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抗告人指摘系爭執行程序違法云云,係屬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