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50號抗 告 人 謝政憲法定代理人 李淑燕相 對 人 靜培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9日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路橋第二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九如一路路口時,疏未注意該路口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尚未開放,即貿然右轉,適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橋慢車道中間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抗告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血腫、肝臟撕裂傷、左股骨骨折、左髕骨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右膝撕裂傷、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抗告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醫療費、證明書費、救護車費、計程車費、看護費、增加生活支出、車輛維修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51,443,682元(下稱系爭損害)。相對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僅發送數則簡訊,迄今未至醫院探望抗告人,且於調解時未出庭,僅委由保險公司人員處理,可見相對人有拒絕賠償情事;相對人雖有投保3,000萬元之第三人責任險,但系爭損害遠超過該保險理賠上限,相對人名下雖有房地共4筆及車輛3輛,但該房地如有抵押權設定,將影響抗告人能取償之數額,而車輛屬可隨時移動之動產,追索之困難性較高,抗告人之上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於2,500萬元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予以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後,除持續關心抗告人傷勢及醫療狀況外,亦以簡訊表明不會推諉逃避應負責任。又相對人於調解時有親自到場,因抗告人要求金額過高,及保險公司表示需有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證明書或失能診斷證明書才能進一步核算理賠金額,始未能調解成立。相對人雖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但抗告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抗告人得受賠償數額顯難超過2,500萬元,而相對人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額為3,000萬元,且113年度所得額達2,000萬元以上,名下有房地共4筆及汽車3輛,本件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伊

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系爭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證明書費收據、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聘僱照顧服務員委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估價單、抗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軍人身分證、薪餉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787號(下稱系爭刑案)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令等為憑(原審司裁全字卷第13至79頁、本院卷第15至32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係主張相對人自系爭事故發生

迄今,未至醫院探望抗告人,僅曾傳送簡訊數則,於系爭刑案114年4月14日開庭時未出庭,嗣後表示一概委由保險公司人員處理,然抗告人迄今僅獲強制險理賠160萬元,可見相對人願賠償金額與抗告人請求金額相差懸殊,又抗告人之系爭損害遠超過相對人所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理賠上限,且抗告人得自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取償數額將因其上之抵押權設定而受影響,相對人名下車輛可隨時被移動,追索之困難性較高,故有於2,5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並提出系爭刑案114年4月14日傳票、抗告人母親與保險公司業務員之LINE對話紀錄、保險理賠通知簡訊(原審司裁全字卷第85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為憑。然查:

⒈相對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曾傳送「……今早有請表弟代

我去高醫了解致意,但未能見到謝先生……雖個人無法親自探視,但已表達坦然面對處理後續。因人不在高雄,其間也試著請人探視致慰問金(家裡對這段時間創痛我懂)或委託保險業者,尋求進一步了解或處理方式,我不會推諉逃避,希望等待初判表,過失傷害提告等流程……」之簡訊予抗告人,於系爭刑案114年5月12日開庭時有到庭接受訊問,並於當日與抗告人父親至原法院進行調解,經改期於114年5月26日續行調解,因金額差距過大,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刑案點名單、訊問筆錄、移付調解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簡訊截圖可佐(原審全事聲字卷第19至31頁),足見相對人並無規避責任拒絕賠償之情事。

⒉相對人之113年度所得額為2,000萬元以上,名下有房地4筆

,其中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OO樓之O房地市值約5,198萬元,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OO樓之O房地市○○00000○○○○○○○區○○○○○○○位○○○○路000號OO樓之O房地於114年8月之買賣價格計算),依序扣除其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494萬元、2,244萬元,各尚有餘額2,704萬元、906萬元,另相對人所駕駛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投保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3,000萬元等情,有相對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述房地登記謄本、汽車保險單、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司裁全字卷第101、102、105至112頁、全事聲字卷第33至55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依相對人之年所得數額及房地市價扣除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之餘額計算,其財產顯然已超過抗告人欲為扣押之2,500萬元,遑論相對人尚有投保保險金額為3,000萬元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

⒊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

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