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陳漢郎相 對 人 吳自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投標購買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逾2年,未有何移轉所有權行為,且系爭建物仍由相對人占用中,尚須提訴請求返還,何來相對人勝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並未釋明假處分原因。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主張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如經本案判決屬實,則該條之優先購買權屬物權效力,伊善意買受系爭建物後,縱再將之出售,該受讓人仍無從主張善意受讓,原裁定認客觀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風險,自嫌速斷。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情。
二、相對人則主張:抗告人因其仍占住系爭建物,致轉售困難,遂起訴請求其遷讓返還,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橋簡字第8號判決勝訴後,立即執以聲請假執行請求命其遷出系爭建物,不願受禁止移轉所有權之束縛,顯為轉售第三人而清除一切阻礙。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雖具備物權效力,但本案訴訟判決之執行,僅能依據主文為之,抗告人如已轉售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他人,縱其取得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仍須對該他人起訴,將耗費大量之時間、勞力及費用。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其所欲保全者乃待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請求權,其標的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限,目的在防止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以備將來本案訴訟之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
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被保全債權)及假處分之原因(保全必要性),且兩者缺一不可,須債權人已為前開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如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凡債務人就請求標的為讓與、增加負擔或其他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請求標的等均屬之;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
四、經查:㈠相對人係主張:其所有並居住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為其
父即訴外人吳天再所有,因吳天再於86年2月23日去世後,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11年間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 )辦理標售案,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01萬元得標。
然金服公司標售系爭建物時,本應通知其行使優先購買權,卻寄送錯誤地址,其未及知悉。抗告人於移轉登記後,即對其起訴請求遷讓返還建物,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橋簡字第8號判決認定其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具有優先購買權,且其未受金服公司合法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故其仍得以同樣條件向出賣人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建物,但因其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迄未向出賣人表示願意承購系爭建物,亦未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而為抗告人勝訴判決(
已提起第二審上訴)。又其已向抗告人、金服公司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移轉所有權等訴訟(原審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14號事件),抗告人仍為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倘其任意處分,使第三人善意取得之,系爭建物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其願供擔保請准就系爭建物為假處分等語。
㈡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113年度橋簡字第8號判決、系爭建物標售公告、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郵局退回信封等為證,已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系爭建物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享有隨時處分之權利,不動產交易具有瞬息萬變特性,一旦抗告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名下,相對人即難以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客觀上存在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雖尚有不足,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核並無違誤。復以,倘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其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優先購買之權,為有理由,抗告人已聲請假執行請求相對人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有原審法院114年1月9日執行命令(抗卷頁33),並有113年12月27日通知在卷可稽(全卷頁49至50),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局確定前如已處分系爭建物,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出賣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非但無從實現,相對人尚須就抗告人所為系爭建物之處分另行提起訴訟,法律關係益趨複雜,足徵本件假處分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局確定前,不得就系爭建物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為上開假處分,尚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