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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陳仁祥

簡君芩上二人共同相 對 人 吳黃麗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物,不得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子吳道華之債權人,並分別對吳道華執有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7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113年度司票字第708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嗣抗告人欲對吳道華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吳道華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抗告人已另案起訴請求塗銷吳道華、相對人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93號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惟恐相對人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或為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縱獲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規定,請求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詎原裁定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不足且無法經供擔保以補正,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不以債務人就其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浪費財產為限。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已陳明吳道華分別積欠抗告人陳仁祥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抗告人簡君芩1,573,700元,並分別開立同額本票予抗告人,並經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於113年8月6日確定,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惟吳道華不僅未返還積欠款項,更於抗告人欲對吳道華聲請強制執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抗告人已另案訴請塗銷登記等之系爭民事事件,顯見抗告人為保全對相對人此項塗銷登記請求權將來之執行,而聲請假處分,並提出110年5月14日借貸契約、發票日113年3月21日之面額1,573,700元本票、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9年4月14日投資契約、發票日113年3月21日之面額50萬元本票、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與吳道華戶籍謄本、吳道華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至49頁、系爭民事事件審訴卷第73至104頁),另有系爭民事事件審訴卷宗為憑,足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另就假處分之原因,觀諸相對人與吳道華戶籍謄本(見原法

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相對人為吳道華之母親,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節,此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5至41頁、系爭民事事件審訴卷第41、81頁)。

又系爭房地於111年間移轉後,致吳道華名下之資產價值僅餘58,807元,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此與抗告人所執系爭執行名義合計共2,073,700元之債權額相比,顯已相差懸殊;又系爭房地業經抗告人提起塗銷登記等之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且相對人現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得隨時處分系爭房地,若系爭房地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間一旦經遭到處分,則屆時即使抗告人之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系爭民事事件本案訴訟勝訴,亦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致抗告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堪認相對人有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抗告人債權之滿足,預防將來抗告人可能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抗告人陳述與所提出之證據,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抗告人就假處分原因已有所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惟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假處分之聲請即應予准許。惟原法院竟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不准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㈢再者,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53平方公尺,於113年間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43,00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41頁),故該土地現值為2,279,000元(計算式:43,000元×53平方公尺=2,279,000元),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35,800元,有113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為憑(見系爭民事事件審訴卷第81頁),則系爭房地價額合計為2,414,800元(計算式:2,279,000元+135,800元=2,414,800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確定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6月 、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6月,共計約需6年始得終結確定,作為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相對人之財產於2,414,800元範圍內因假處分執行可能蒙受之利息損失,及該期間內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無法處分利用及其他行政流程之其他可能損失,本院認酌定抗告人應提供750,000元擔保金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並准為假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斟酌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系爭房地假處分可能受損失之程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為假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暨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駁回,因尚不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而無須送達相對人,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倘亦賦與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免使原不知悉假處分情事之相對人存有脫產之可能,致有侵害抗告人實體利益之疑慮,抗告法院自無庸於裁定前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應與原審受理債權人假處分聲請時之程序相同,為隱密且迅速之處理,俾平衡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虹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 2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1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