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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1號抗 告 人 李光明相 對 人 楊明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民國114年9月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已收受抗告人書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亦通知其得以書狀陳述意見,已有使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訴外人李安生之父,因李安生有資金需求,由伊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相對人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以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嗣將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伊及李安生其後僅收到相對人及第三人張志鴻等人交付借款238萬元,始知遭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而意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以本案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伊。則伊既於本案訴訟中以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該物權關係,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6號裁定意旨,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遽以伊不得直接行使物權法上之權利,僅能於終止信託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云云,誤以實體認定而駁回所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為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等要件,始足當之。而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與債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而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失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信託行為,委託人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惟信託登記為受託人名義所有之不動產,在委託人合法終止信託契約並回復登記為委託人名義所有以前,該不動產仍應屬受託人所有,委託人不得對該信託登記之不動產直接行使物權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非所有人即無民法第767條規定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抗告人係本於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據以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此有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34號卷可按,而依抗告人本案訴訟起訴之事實及主張,姑不論實體上有無理由,惟相對人既基於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登記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抗告人即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縱認抗告人已合法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依該契約,其有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之權利,性質上係僅屬請求權,並非物權(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參照),於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前,其仍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應屬相對人所有,依前開說明,無從本於民法第767條對系爭不動產行使物權法上之權利,僅得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依另主張之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

故抗告人本案訴訟核屬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不因其併列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而異。則抗告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33號裁定意旨,係與假處分相關,而與本件請求無涉;又其提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6號裁定意旨,係考量該件聲請人有代位相對人陳恒逸之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第三人富華通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故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情,此核與本件抗告人本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而為請求及主張之事實有間,自不得據之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所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