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4號抗 告 人 白兆蓓相 對 人 胡孫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抗告人雖不服原審就其對司法事務官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而遭原裁定異議駁回,提起抗告,依前述說明,仍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故尚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女潘韻安於民國114年8月4日下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西向東行駛至河堤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相對人騎乘重型機車自伊女同向左側超越後向右偏,致車上負載物碰撞伊女之左手,造成伊女機車失控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潘韻安現仍昏迷中,致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相對人雖就系爭事故有主動來電3次聯絡,惟通話僅寥寥數秒,且未提出任何和解方案,亦未依伊要求聯繫伊律師,難認有積極處理系爭事故意願,且相對人對潘韻安所受損害日後應有鉅額債務,是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所請,伊不服提出異議,亦遭駁回,且原裁定尚就伊異議書狀所載潘韻安之薪資75,600元,誤認係相對人之薪資,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其女潘韻安騎乘機車行駛系爭路段時,
因相對人自其女同向左側超越後向右偏,致車上負載物碰撞其女左手而肇事,潘韻安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其則受有精神上損害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出負分析研判表、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告訴狀等件為佐(見原審司裁全卷第9-23、33頁),固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以上開證據及雙方電話通話秒
數訊息(見同上卷第35頁)為據。然上開書證僅得釋明相對人與潘韻安有發生系爭事故,及相對人嗣後有與抗告人聯繫,而尚未依抗告人之請求積極處理賠償事宜。然相對人上開情狀,並非逃匿無蹤,又曾多次聯絡抗告人,此為抗告人所自承,即非得認其有規避債務或脫產之情,仍應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之既有財產是否已陷於無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是尚難僅以上情,即逕認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事,即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原裁定雖誤將潘韻安之薪資誤認為相對人薪資,核與本件認定之結果並無影響,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亦無理由。
㈢綜上,依抗告人所提證據,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
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前揭說明,尚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但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因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