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5號抗 告 人 王辰瑜
徐逢賸相 對 人 高雄市前金廟萬興宮法定代理人 徐政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王辰瑜原為相對人之信徒及常務祭典委員、抗告人徐逢賸(原名:徐清裕)原為相對人之信徒及常務監察委員。詎相對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徐政朝未踐行以書面並載明討論事項通知方式,逕於民國114年7月8日召集相對人之管理暨監察委員聯席會(下稱系爭會議),作成伊等之信徒資格註銷及委員身分除名之決議,且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⑴屬同案件,在當屆任期內不得再提該案、⑵經委員會除名者,不得再參與本宮任何職務」之決議,並提報寫入相對人之組織章程(下稱系爭決議)。因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均違法,應予撤銷,系爭決議亦違反法令及章程,應屬無效,伊等已提起確認信徒關係等事件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797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受理。伊等因系爭決議,迄至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均無法以信徒及委員身分參與相對人之任何職務及活動暨相關代表選舉,也無法優先參加高雄市友宮神明生日宴席,遭剝奪之行使信徒及委員權利義務相當重大,伊等之信仰宗教自由亦受到嚴重侵害,況相對人即將召開信徒大會,伊等無法出席以監督相對人可能之違法行為,縱本案獲勝訴判決,亦無從回復伊等於本案訴訟期間無法行使信徒及委員所生之各項權利義務所受侵害,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准予供擔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王辰瑜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得行使相對人之信徒及常務祭典委員之職權、徐逢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得行使相對人之信徒及常務監察委員之職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雖經系爭決議註銷其信徒資格及除名其委員身分,然不影響抗告人信仰、參拜相對人供奉之神明及參加相對人公開慶讚祭典活動等自由,抗告人之宗教信仰自由並未受到侵害。又相對人之信徒代表、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均係無償為相對人之廟務奉獻服務,非有關個人利益之權利,且抗告人之常務祭典委員、常務監察委員身分遭除名後,尚有其他管理委員得為相關事務,相對人之廟務活動不因此而無法正常運作或無法受監督。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反而如准抗告人繼續擔任相對人之常務祭典委員、常務監察委員,將有礙相對人廟務活動之正常運作,對相對人及廣大信徒有重大不利,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屬概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於審理裁判之際,自應視個案情節,衡量債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又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亦明。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王辰瑜原為相對人之信徒及常務祭典委員,徐逢
賸原為相對人之信徒及常務監察委員,相對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徐政朝於114年7月8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將抗告人之信徒資格註銷及委員身分除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均違法,應予撤銷,系爭決議亦違反法令及章程,應屬無效,抗告人已提起確認信徒關係等事件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信徒關係與常務祭典委員、常務監察委員關係存在,現由原法院以本案受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會議紀錄、相對人組織章程為證(原審卷第23至29、49至89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係主張本案事件需相當
時日始會判決確定,其等於該段期間無法以信徒及委員身分參與相對人之任何職務及活動暨相關代表選舉,也無法優先參加高雄市友宮神明生日宴席,遭剝奪之行使信徒及管理委員權利義務相當重大,其等之信仰宗教自由亦受到嚴重侵害,且相對人即將召開信徒大會,其等無法出席以監督相對人可能之違法行為,將因此受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並提出相對人組織章程以為釋明。然相對人組織章程僅係有關相對人信徒、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各項權利與義務之規定,無從釋明抗告人無法行使信徒及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職務究會受有如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使抗告人暫時行使信徒及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職務之必要性。又系爭決議雖將抗告人之信徒資格、委員身分註銷,惟抗告人仍得至相對人所在地參拜供奉之神明、參加相對人公開慶讚祭典活動或以其他方式表彰對所信奉神明之敬虔心意,難認抗告人之宗教信仰自由有何受箝制之情形。再依相對人組織章程,相對人管理委員會係由15名委員組成,監察委員會由5名委員組成,均採合議制、表決制,章程所載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之各項職權,並不因抗告人未能參與定期會議、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而有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無法受監督或無法運作致影響相對人各項廟務活動之情事。綜合上開情事,抗告人就本件聲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保全必要等要件,難認已盡釋明責任。又原法院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於裁定前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屬法院之職權判斷,抗告人於原審亦已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原審未使抗告人再到庭陳述意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並未釋明處分之原因,無從准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急迫危險、重大損失之不足,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