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6號抗 告 人 王美蕊
林怡君林涵萱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下稱503、50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自民國71年起遭相對人興建高壓電塔無權占用至今,占用面積初估為26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並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60,05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嗣經原審於系爭本案審理過程,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結果,相對人占用土地面積為95.93平方公尺,抗告人遂依此更正聲明,而依更正後之聲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677,2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則原法院即有溢收第一審裁判費12,133元(計算式19,513-7,380=12,133)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詎原審未審酌抗告人變更聲明實係更正之意,與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或撤回訴之一部迥不相同,且抗告人起訴之初僅能暫估占用面積,待測量後始得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原審逕行駁回抗告人之退費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第一審裁判費12,133元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定。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必原告撤回其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終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規定亦有明文。蓋撤回訴之一部,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經查:㈠查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向原法
院提起本案訴訟,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回復原狀後,將占用503、503-1地號土地各133.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抗告人;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各4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各771元,暨各該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法院依抗告人主張之503、503-1地號土地積遭占用面積各133.5平方公尺,以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6,500元/㎡、6,353元/㎡計算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715,87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4,180元,而以系爭補費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860,056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693元(原審卷第11頁),並無違誤,亦無溢收之情,應已明確。
㈡嗣原法院於本案訴訟審理過程,經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
場勘測,抗告人乃依測量結果,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相對人應將坐落503地號土地上所示之電塔及相關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回復原狀後,將占用503地號土地95.5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抗告人;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各17,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各298元,暨各該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書可佐(原審卷第13頁以下),抗告人就聲明所為之變更,核屬訴之一部撤回(503-1地號部分)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503地號土地面積部分),因未使本案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不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則關於該撤回及減縮聲明前所繳納之裁判費,依上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規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仍應歸由抗告人負擔,並無抗告人溢繳裁判費之情形。
㈢至抗告人另以其於起訴狀已註明「以實測為準」,且其無測
量專業,須待實際測量後始得更正聲明,與當事人主動減縮請求金額之情形並不相同云云,然其就系爭補費裁定既未抗告,則依前開規定,其於系爭補費裁定確定後即應受拘束,嗣後自不得再以「更正」為由,就實際上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訴訟一部撤回之情形,要求法院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退還其所繳納之部分裁判費,其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退還其一部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前所繳納之部分裁判費,實屬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