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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7號抗 告 人 陳靜怡相 對 人 新價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爐代 理 人 林孟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建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反訴請求返還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門牌(下稱系爭門牌)、鐵捲門遙控器2組(下稱系爭遙控器)、不銹鋼門鑰匙3組(下稱系爭鑰匙)及伊私章(下稱系爭私章,下與系爭使照、門牌、遙控器、鑰匙合稱系爭物品)等物均可申請補發或重新購買,所需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元、65元、640元、300元、50元,況伊業申請補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且重新訂製門牌,並已變更鐵捲門遙控主機密碼及不銹鋼門鎖頭,而系爭私章本係提供予相對人申辦系爭建物相關文件使用,現相關文件均已申請完成,因此系爭物品對伊已不具任何利益,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55元,加計伊請求相對人給付834,411元本息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伊所提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5,666元,伊已於民國114年7月3日繳納裁判費11,120元,應無庸補繳裁判費,原裁定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依民法第493至499條請求相對人給付未完成工作及

工程瑕疵修復、逾期罰款等合計834,411元,及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物品,而提起反訴,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34,41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抗告人。則抗告人所提反訴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況,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㈡抗告人雖主張反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物品

補辦及重新購買所需費用核定為1,255元,況該等物品現對其已不具任何利益云云,惟系爭物品並無交易價額,依前述規定,應以反訴提起時,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非抗告人現就訴訟標的所具之利益,抗告人以其現業重新訂製門牌,並更換鐵捲門遙控主機密碼及不銹鋼門鎖頭,主張系爭門牌、遙控器、鑰匙對其已無利益,應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尚非可採。又審酌系爭物品分別為抗告人所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門牌、啟閉工具以及抗告人用以簽署文件、表示身份之印章,抗告人請求返還該等物品應係為免相對人不當利用系爭物品,如持系爭遙控器、鑰匙啟閉系爭建物、持系爭印章用印為各式法律行為等,堪認抗告人該部分請求之客觀利益非得以估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而非以重新申請或購買費用計算,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所提反訴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

㈢抗告人所提反訴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34,411元,

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是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84,411元。

四、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之反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84,411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