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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9號抗 告 人 石賢榮

鄭木澧前列2人共同代 理 人 石景亮相 對 人 觀海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文志紅相 對 人 謝清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觀海大廈管理委員會等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中段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已載明抗告理由,並經原審將抗告人抗告狀繕本送相對人(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並已通知相對人對本件抗告人所提抗告意旨,應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而本院前揭通知已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已足使相對人知悉抗告理由,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提訴訟,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與「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之任職關係」進行確認,性質上屬團體內部組織、身分法律關係之確認,並非直接請求財產上給付或變更財產權之訴,應屬非財產權訴訟。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所為請求為財產權訴訟,復未就抗告人因提起本件訴訟「可得受利益」為若干進行具體調查,逕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未合。又縱認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係財產權訴訟,應以抗告人就觀海大廈管理基金中,依其區分所有權持分比例計算之權利及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再者,因抗告人所為各項聲明,其訴訟目的均係為單一核心法律關係進行確認,應僅能擇一核定或逕以單一訴訟標的計算,原審重複加總,自有未合,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次按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因之,提起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之訴或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均屬財產權訴訟,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7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相對人謝清輝於113年12

月28日重新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任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管理委員之決議均無效;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謝志輝、相對人文志紅與觀海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27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觀海大廈於114年3月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任如起訴狀附表二(抗告人誤載為附表一)所示管理委員之決議有效;聲明第4項請求確認抗告人石賢榮與觀海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27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聲明第5項請求確認抗告人鄭木澧與觀海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27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查上開各項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揆諸前揭論述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因一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所選任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間之委任關係,多為無給職,客觀上亦無交易價額,抗告人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或提出任何調查證據之請求,可供本院審酌或調查抗告人所提訴訟依上開聲明可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為若干,堪認無法以金錢估算前揭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各項決議之價值以及委任關係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自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抗告人稱其所提上開訴訟,性質上屬團體內部組織及身分法律關係之確認,非屬財產權之訴訟云云,為無理由。

㈡抗告人雖稱縱本件為財產權訴訟,原審就抗告人「可得受利

益」未為具體調查,已有違誤,並主張應以觀海大廈管理基金中,抗告人可主張之權利及份額予以計算云云,並依此請求調查管理基金帳戶、收支報表與會計科目明細等。惟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既係確認前揭2次觀海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有效,以及就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委任關係是存否在,自與管理基金無涉,又觀海大廈管理基金既為觀海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不因何人當選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有異,是自不能以管理基金數額,或如抗告人主張就管理基金中依其區分所有權持分比例計算之份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既難認有據,抗告人基此請求調查之上開證據,本院自無庸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㈢又審酌抗告人前揭聲明第1、2項間係透過否認該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進而否認所選任管理委員之資格,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標的一致,應擇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聲明第3、4、5項間係透過確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以肯認所選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或監察委員之資格,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可認一致,應擇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聲明第1、2項與聲明第3、4、5項間,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日期不同,議案亦相異,且涉及觀海大廈管理委員會與所選任出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不同之委任關係,自無選擇或競合之關係,應予合併計算價額。抗告人稱其所為前揭訴之聲明,就聲明第1、2項及聲明第3、4、5項,均係為保護抗告人單一核心法律關係,應擇一計算云云,自屬無稽為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3,300,000元(計算式:1,

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本件起訴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縱為財產權訴訟亦應擇一計算抗告人可得受之利益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