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1號抗 告 人 張治平相 對 人 裴徐美英
裴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抗告人之母涂少卿前與相對人裴徐美英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裴徐美英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出售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涂少卿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裴佳所有,惟裴徐美英未依約給付價金完畢。嗣涂少卿過世,抗告人為唯一繼承人,曾起訴請求裴徐美英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裴徐美英應給付抗告人82萬3,000元本息,惟裴徐美英仍未清償,抗告人故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裴徐美英解除系爭契約,並起訴請求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59條規定返還系爭不動產,暨依同法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規定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下稱系爭訴訟),惟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裴佳所有,為使第三人知悉兩造間之系爭訴訟,阻卻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系爭不動產准予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原告除應釋明其起訴合法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審查。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諸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位權人或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之類),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裴徐美英未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其已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暨依同法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現繫屬原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71號案件(即系爭訴訟)等情,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案卷查閱無誤,並有系爭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則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59條規定,經核其訴訟標的非本於物權關係,縱使抗告人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金錢給付之請求,亦與應經登記之標的物無涉,併予敘明。
㈡至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惟參之首揭說明,抗告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難謂符合一貫性審查。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確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對相對人有所請求,應無從准許其就本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