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3號抗 告 人 蔡美英相 對 人 潘妍庭即潘寶年
余建鈞即余易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權狀(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因受贈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相對人潘妍庭(原名潘寶年)及其配偶即相對人余建鈞(原名余易儒)為抗告人之女、女婿,於104年6月3日帶同抗告人申辦印鑑證明,未經抗告人同意,竟持抗告人印鑑證明、身分證將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潘妍庭,抗告人屢次請求相對人應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未獲置理,抗告人乃提起訴訟,嗣獲地政機關通知潘妍庭已委託余建鈞於113年11月20日辦畢塗銷信託登記,然地政機關告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下稱系爭權狀)已於113年11月21日郵寄予余建鈞,抗告人迭次請求歸還未獲置理,余建鈞為權狀直接占有人,潘妍庭則為間接占有人,抗告人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權狀(下稱本案訴訟)。系爭房地坐落於高雄市三民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詎原法院竟將本案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擅將上該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潘妍庭名下,嗣雖辦畢塗銷信託登記,然系爭權狀仍為相對人持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命相對人返還上開權狀(見雄司調卷第7至14頁)。雖所有權狀非屬不動產,應為動產,抗告人本案請求非屬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亦與不動產分割或經界涉訟無關,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稱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擅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潘妍庭名下,嗣雖經塗銷信託登記,權狀仍為相對人持有,訴請返還。惟因不動產所有權狀係表彰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核與不動產有關,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交付權狀係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不動產事項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即原法院管轄。再相對人住所地為南投縣埔里鎮、草屯鎮(見雄司調卷第47至50頁),均為南投地院轄區,本件復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共同管轄情形,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原法院管轄。原裁定認原法院無管轄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南投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四、末按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權狀事件,經原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南投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認原法院有管轄權,因而將原裁定廢棄,依上說明,當事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