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5號抗 告 人 黃士龍相 對 人 林孟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71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128,07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2,128,070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此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3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伊所有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28萬元,嗣伊取消部分工程,修正後工程總價為623萬2,000元,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完工。詎相對人嗣以不實請款單請款,使伊誤以為其已完成請款單上所載工項而給付工程款581萬3,000元,然相對人合計尚有254萬7,070元之工項並未施作完成,僅得請領368萬4,930元,而不法詐領至少212萬8,070元,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其請求上開損害賠償。而相對人前已以LINE傳訊表示其處於「虧損狀態」、「預備將房子去做申請貸款,因為現金部位不足,還有其他工地亦在進行中,資金水位一直下降」,顯見其財務狀況不佳,且有對外增加其債務負擔之情形,且於伊請求後斷然否認負有上開債務,亦不與伊結算溢領金額,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及異議,自均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除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始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而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上條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不實請款而不法詐領裝修工程款212萬8,
070元,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LINE對話截圖、工程請款單、工程追加請款單、現場照片、原法院114年度全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證(原法院司裁全卷第27至175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僅釋明不足,而得供擔保以補足之。
㈡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以相對人以LINE所傳訊息內容表
示「…經過結算後,確定大禮街至目前是虧損狀態…」、「虧損部分我並沒有要追加,我只是希望能夠請黃律師幫忙先讓我請後續款項,我目前預備將房子去做申請貸款,因為現金部位不足,還有其他工地亦在進行中,資金水位一直下降…後續主要亦是油漆、扶手、地磚…是否能先行申請40萬元…」等語,且就相對人除承攬系爭工程與伊發生請款糾紛外,復與訴外人陳靜怡就○○區之住宅新建工程有834,411元工程款糾紛、與訴外人丁祐顯就位○○街住宅裝修工程有3,713,000元工程款糾紛、與訴外人洪晉揚就位○○區之住宅新建工程有溢領至少18萬元糾紛,而主張相對人現有財務狀況不佳,且有對外增加其債務負擔之情形,其財產已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甚且相對人於伊請求返還詐領款後,復否認有欺騙隱瞞、溢領之情而拒絕與伊結算返還,已提出INE對話截圖、原法院114年度審建字第35號裁定、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司裁全卷第91、163至171頁;本院卷第43至79頁)。以相對人係因其現金部位不足、欲為抵押貸款支應而向抗告人請求先付後續工款,顯見其於當時之財務狀況已然不佳,加以抗告人所自查知之其他工程委作人與相對人已發生之工程款溢領糾紛金額業達472萬元以上,合計抗告人主張之2,128,070元已逾684萬元,相對人不足支應工款之財產與上開債權已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且相對人復拒絕與抗告人結算,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應認抗告人已就為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是以,抗告人既已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㈢再者,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以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金額為2,128,070元,經審酌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以71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均有未洽,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