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7號抗 告 人 和裕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odeph Michael Lara代 理 人 歐致豪律師
李慈容律師相 對 人 亞艾諾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逢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11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拒絕給付第三期工程款餘額新臺幣(下同)992萬9,860元,僅因抗告人得扣抵相對人應負擔之懲罰性違約金597萬9,960元、罰款2萬5,000元,僅須給付392萬4,900元。又抗告人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淨資產尚有4,200萬元,銀行存款有1,688萬1,853元及定存393萬1,530元,另每年尚有售電收入3,600萬元,114年1月至8月之銷售額為3,131萬3,488元,復未積欠銀行款項及欠稅,且主要財產即13座太陽能案場不得全部或部分移轉給第三人,亦無將財產移往遠方或隱匿財產之可能,且相對人持原裁定及另案假扣押裁定扣押抗告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671萬6,198元、永豐銀行存款1,632萬7,376元及宜蘭太陽能案場114年11月台電售電款收入168萬0,625元,合計2,472萬4,199元,已超額查封,執行法院因此撤銷永豐銀行存款超過911萬6,980元及售電款收入超過159萬9,612元部分之執行程序,與相對人之債權額相比,抗告人並未瀕臨無資力狀態,且無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財務異常或隱匿財產等損及相對人債權之行為,本件無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之假扣押請求不應准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2,000餘萬元,起初考慮假扣押擔保金額高昂,先就其中992萬元聲請假扣押,待發現超額查封後,已就剩餘債權1,324萬餘元另聲請假扣押獲准。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雖達5,000萬元,但實際變現後能否滿足相對人之債權非無疑義;抗告人所稱每年售電收入3,600萬元非淨收入,仍須扣除管銷、營運成本等費用,殘存金額不得而知,其所稱114年1月至8月之銷售額即係售電收入,不得重複列計;另抗告人提出之國泰銀行存款餘額600萬餘元、永豐銀行1,400萬餘元之存款,總計僅2,000萬餘元,不足清償相對人之2,200餘萬元債權;此外,抗告人對永豐銀行負債1億8,450萬元,約定分20年期償還,尚有其他8筆銀行債務,合計負債1億8,002萬元,若以一般企業貸款利息3%計算,合計每月應付本息達200萬元,即使其每月約有售電收入300萬元,扣除必要成本後,也難以清償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再者,相對人就第三期工程款29,899,800元於113年7月5日即向抗告人請款,抗告人屢次拖延,迄今仍有992萬9,860元未付,抗告人曾表示願於收到電廠第一期電費收入約1,000萬元後,將其中40%至60%優先償還積欠之電廠工程款及給付遲延利息,但抗告人於114年3月取得電廠執照後,卻另提出增補協議,要求待其將股份全部出售後14日內始付款,如股份未順利出售將分24期清償,業經相對人拒絕,倘若抗告人確將全部股份移轉予第三人,將導致其法人格消滅,勢必增加相對人之求償困難。故而,抗告人除積欠相對人工程款外,尚有其他鉅額負債,其清償能力顯然有疑義,若不予假扣押其財產,相對人之債權確有日後不能滿足之虞,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必要,抗告人之所辯不可採等語置辯。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本案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共積欠電廠
工程款23,174,992元,並經其起訴請求付款,有相對人提出之經濟部函文、太陽能電廠工程合約書、第一、二、三期工程款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原法院114年度審建字第61號補繳裁判費裁定可參(見原審司裁全卷第17-23、25-
103、105-119頁、本院卷第27-28頁),堪認已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1.抗告人曾以114年2月14日和字第11402002號函通知相對人稱:「倘若外部資金狀況有所更新,本公司將即時通知貴公司」、「本公司同意貴公司人員至辦公室查看授信額度通知書」、「本公司仍須兼顧日常營運所需之基本支出,且尚不確定其他資金來源的時程,爰此,仍煩請貴公司惠予同意本公司得以宜蘭光電案第一期電費收入中,從約1,000萬元中之40%至60%優先償還剩餘款項。若本公司其他資金來源在該筆款項匯入公司帳戶之前已有實質進展,則償還比例有可能提高;但基於目前對其他資金來源時程的無法確定,暫時無法承諾較高比例之償還」、「俟每月電費收入趨於穩定後,本公司將評估是否進一步增加按期分期償還剩餘款項」、「就到期未付之款項,本公司將依法給付遲延利息」等語(見原審司裁全卷第123頁);另抗告人曾擬訂太陽能電廠工程合約書第一次增補協議(下稱增補協議草稿),向相對人提出將第三期工程款餘額3,929,860元及第四期工程款12,814,200元之付款時程,均變更為「抗告人全部股份出售予第三人後14日給付,倘抗告人於115年1月未完成全部股份之出售,抗告人就剩餘款項共16,744,060元自115年2月1日起至117年1月31日分24期償還,每月償還本金697,67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要約,有相對人提出之增補協議草稿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2.依前揭函文及抗告人增補協議草稿內容以觀,抗告人於114年2月14日即自承資金短缺,無法遵期支付工程款,須待部分電費收入入帳後,始能部分清償剩餘工程款,其後更以前揭補充協議,向相對人提出展延工程款付款期限及分期付款之要約,固堪認抗告人當時之資金周轉不良致拖欠工程款。惟相對人持原裁定及另案准予假扣押抗告人財產1,324萬5,132元之裁定聲請假扣押後,執行法院扣得抗告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671萬6,198元、永豐銀行存款1,632萬7,376元及宜蘭太陽能案場114年11月台電售電款收入168萬0,625元,合計2,472萬4,199元,已超額扣押,執行法院因此撤銷永豐銀行存款超過911萬6,980元及售電款收入超過159萬9,612元部分之執行程序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抗告人與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對話記錄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7、157-166、169頁),可見抗告人並無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現有財產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相較亦無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債權之情形。
3.另抗告人於113年7月4日將位於宜蘭縣三星鄉之機器設備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8,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於114年4月9日將位在屏東縣里港鄉之機器設備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於112年11月22日將位在屏東縣新園鄉及嘉義縣竹崎鄉之機器設備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965萬元、1,451萬元之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9月20日將位在屏東縣新園鄉之機器設備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9月22日將位在屏東縣萬丹鄉之機器設備,各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871萬元、1,880萬元、2,411萬元、1,43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抗告人於114年8月27日之金融機構借款金額總計2億5,250萬9,000元等情,固有相對人提出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結果及抗告人提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18、121-136頁、原審全事聲卷第165頁),倘以一般企業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利率年息3%計算,每月應付利息約62萬2,625元,再加計各期應攤還之本金,雖堪認抗告人每月尚須給付高額貸款本息。但參諸抗告人提出之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抗告人於113年6月30日至114年7月31日之售電收入依序為1,309萬0,810元、1萬1,976元、153萬5,928元、165萬3,692元、215萬8,679元、178萬3,433元,合計2,023萬4,518元(見本院卷第31-38頁),堪認抗告人平均每月售電收入約為155萬6,501元,可供支付上開貸款本息,且抗告人之前揭綜合信用報告亦顯示於114年8月27日未有貸款遲延還款之紀錄,可徵抗告人並無財務明顯異常之情。
4.再者,抗告人雖曾向相對人提出增補協議草稿,要求待公司股份全部出售後14日內始付款,如股份未順利出售將分24期清償,但抗告人公司股份出售僅代表該公司股東更迭,不影響公司之存續,不生法人格消滅致相對人求償無門之情。而抗告人雖拒絕給付相對人主張之工程款,但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然如非就抗告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依相對人前揭舉證,尚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而有假扣押之必要,故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應認無保全假扣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未釋明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11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992萬9,86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