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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8號抗 告 人 百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淳先相 對 人 圓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佳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及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經抗告人聲請選任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37號給付價金等事件(含其後所分案件、調解程序、保全程序及保全執行程序)之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變更登記為楊佳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已有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原裁定於114年10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選任陳穎蓁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所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查抗告人以相對人曾與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17日簽訂「移動式輪式起重機讓渡合約書」,惟相對人尚積欠價金約新臺幣(下同)596萬7,673元未給付;相對人於簽立上開契約前,亦未給付抗告人使用前開起重機之相關費用;另抗告人前為相對人之股東,於114年3月16日轉讓出資額予劉志清,盈餘分配僅計算至113年12月31日,且相對人提供之帳目與憑證有諸多缺漏,應予補正,供抗告人查核。惟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劉志清業於114年7月18日死亡,並無其他股東,致相對人目前為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為免抗告人權益將久延受損害,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將來訴訟進行等語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於114年10月7日變更為楊佳樺,且已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足徵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已非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

四、綜上,原法院雖裁定選任陳穎蓁律師為相對人於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37號給付價金等事件(含其後所分案件、調解程序、保全程序及保全執行程序)之特別代理人,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原裁定114年10月22日作成前已於114年10月7日變更為楊佳樺,且業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足徵相對人於上開事件於原法院114年10月22日裁定前已非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於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