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0號再抗告人 賴進麟相 對 人 黃凱澤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20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但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參,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