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2號抗 告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相 對 人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慶煜相 對 人 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龔瑞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證書真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聲明係關於確認證書真偽,若法院認為此訴訟標的有不當,應通知伊說明是否變更,原裁定對於伊請求之認定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A女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10年5月21日所提申復證書為偽造,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抗告人因確認申復證書為偽造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審之抗告人主張事實理由乃有關A女於相對人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提出申復之真實性,則抗告人所受利益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四、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之起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