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4號抗 告 人 林郭秀敏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相 對 人 林秀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9年度岡簡字第49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6539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不履行,司法事務官諭知抗告人應於期限內陳報拆除計畫,否則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提拆除計畫書,拆除計畫書已有報價拆除費用新台幣(下同)11萬元;另抗告人為進行系爭執行事件而僱人撰狀及謄本費等,支出文書庶務費1萬元,此為執行程序所衍生費用,亦為執行必要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僅准許執行費554元及地政規費400元,實屬不當,若未經准許,將申請國賠,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4年1月13日所為裁定,並命相對人應負擔120,954元本息之執行費用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執行費用分為執行費與執行必要費用,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1、5項定有明定。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因此,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以有支出必要且債權人已有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債權人如未能證明其就該執行行為支出費用,亦不能就該執行部分命債務人負擔執行費用。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
人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抗告人。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對相對人發自動履行命令,相對人未遵期履行,經抗告人於111年5月6日陳報,執行法院定於111年7月14日現場履勘,因相對人未於履勘期日到場,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即以執行命令諭請抗告人陳報拆除計畫,經抗告人於111年8月19日補正拆除計畫書及施工費用到院後,執行法院定於111年9月22日再次現場履勘,惟於111年9月22日前,相對人已於111年9月6日陳報其業將系爭房屋拆除,經執行法院現場履勘後認僅剩系爭房屋之地板部分未拆除,並取消執行,另行通知相對人自動履行,相對人復於111年10月12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將所剩地板部分拆除,且已清除廢棄物,並檢附照片為證等情,業由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上情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於自動履行期限內拆除系爭房屋,致
使抗告人已支付11萬元施工費用云云,僅提出手寫「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整件施工費用」收據1張為證(見司執聲更一卷),惟該收據之收受人即為抗告人之代理人,是其如何有拆除之專業,又因此如何有支出施工費用,均屬未能證明,況相對人在執行法院現場履勘之前即已自行拆除系爭房屋,抗告人根本未實際為任何拆除行為,其所提單據不知其施工項目,支出內容為何,自無從以此手寫收據認抗告人有任何實際支出費用。至於抗告人主張因進行系爭執行程序而僱人寫狀紙的工資、謄本費用等,其對於謄本費用之支出部分,要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資佐證,自屬無可採信;而撰狀工資部分,抗告人亦僅提出其手寫收據1張以資佐證(見司執聲更一卷),其所載收受人亦為抗告人之代理人,惟抗告人之代理人為抗告人之女兒,其為母親辦理執行事務,以手寫書狀回覆執行法院之詢問自屬親屬間互助行為或為自己利益所為之行為,要難認係執行程序必要費用,更無從向債務人請求支付,況其1萬元收費之基準為何,其有何法律之專業,如何得收費為法律服務,是否有違反律師法規定等節,亦屬有疑,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之11萬元拆除費用及1萬元文書庶務費
,均非強制執行必要費用,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令債務人負擔,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