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7號抗 告 人 林郭秀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慶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表明抗告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庸定期命其補正,得依全案卷證資料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0,860元(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00,000元),並於114年9月12日由抗告人親自收受該補費裁定等情,有第一審判決書、抗告人114年9月5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原法院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卷第43至
48、55、59至61頁)。惟抗告人於期限內僅繳納1,000元(訴卷第66頁),並未足額補繳,原法院因而於114年9月24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另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指摘原法院承審法官有凟職情事,應賠償抗告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上訴費用,並主張可抵付第二審裁判費等語(訴卷第65頁),姑且不論抗告人所稱情事是否任意指摘、顯無理由,亦無從逕予抵付抗告人依法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就此主張,自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