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8號抗 告 人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相 對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並對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經債務人即相對人於114年3月11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13號(原114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受理,下稱系爭訴訟】。惟相對人前於114年2月25日僅就系爭分配表中伊受分配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提出異議,未及於本金或抵充順位,自不得就未聲明異議部分,事後再為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為訴之追加。然相對人竟對系爭分配表已完成分配之債權本金亦提出異議並起訴,已逾法定起訴範圍。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或其他法院裁判意旨,就相對人未異議之本金部分,應由執行法院先行分配,不得僅因其對利息、違約金範圍提出異議而停滞分配,且此部分並無不能計算抵繳金額之情。又就不能確定之執行債權部分,並得命伊補繳差額,且無窒礙難行之處。然原裁定竟以如允許伊就未異議部分先行分配,將來易生程序浪費或繁瑣難解云云,理由顯於法不合,且損害伊受分配之權益。另依本院107年度抗字第74號、106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理由及102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分配表中無異議部分,經繳納價金或抵繳後,執行法院可就該部分先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又伊前因執行法院拒絕伊於承受時,以債權抵繳,並曾表明願繳納全額價金,然仍遭執行法院及原裁定以相同用語否准所請,惟原裁定理由卻又載明伊主張就無異議部分先行分配,亦應繳納全額價金等語,造成伊無所適從,足見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但有未中籤之債權人仍願按原定拍賣條件依法承受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3項、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一方面阻止有異議債權之實施,他方面請求法院按異議更正分配表之效果,在分配表異議之訴未確定前,異議債權之債權人就有異議之債權不應受分配。而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就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而不繳者,執行法院不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執行債權人拍定或承受取得不動產之情形,如拍定或承受人之債權經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其應受分配額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提存,尚不得由被異議之債權人受清償,故於拍定或承受人之應受分配額因分配表異議訴訟陷於不確定狀態時,執行法院應不許其主張抵繳,而命其一併繳納該部分價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執行法院依系爭分配表分配前,經債務人即相對人就執行標的第一至四順位抵押權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聲明異議,嗣即對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0、11及表2次序9、10中,抗告人所得受分配之範圍及金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系爭訴訟審理中,此有系爭執行卷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其次,執行標的抵押權範圍之認定,涉及抵押權得優先分配之範圍,並影響抵押權人受償範圍之金額,故於實體法院未就本案執行標的抵押權優先受償範圍判決確定前,無從確定抗告人得主張抵繳之數額,亦無從確定抗告人應補繳之差額,而若相對人前開聲明異議及起訴後,因系爭訴訟判決致得計入分配之利息金額,將致原計算其應清償之款項及抗告人應受分配本金下降而生變動,且此乃有利於債務人之舉,並有連動關係,相對人亦已在聲明異議及起訴狀表明利息及違約金列載不當,致抗告人之債權本金、利息等計算有所違誤之意,則系爭分配表自有須待系爭訴訟判決結果,以確認抗告人所稱有前開已無爭議之本金部分是否屬實。再者,依系爭分配表所列載抗告人受分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與相對人試算後所作之分配表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並不一致(見系爭執行卷第第64、408頁),且抗告人於書狀中表示相對人計算無爭議部分之試算分配表,其不予承認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雙方在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並無法確定系爭分配表中抗告人所稱無爭議部分金額為何,且在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無從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價金差額究竟為若干,並揆諸前接說明,亦無從由其以債權抵繳價金,自亦無就同一筆債權逕為割裂,要求其先行繳納抵繳債權後之差額價金之必要。再審酌抗告人為優先權人,其應優先分配,如尚有餘額,始為其他債權人得受分配或應予發還債務人之範圍,以上各節均屬連動,而債務人既對抗告人同一債權之受分配額之計算方式有爭執,即難逕認系爭分配表在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就抗告人部分已有一部確定而可先為分配之處。復參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已明定「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而承前所述,抗告人用以抵繳之債權數額並無法確定,且執行法院會因抗告人之應受分配額,將因系爭訴訟陷於不確定狀態時,自不應許其主張抵繳,故無從由抗告人以無法確定之抵繳債權數額計算出差額而辦理繳納並轉為全部價金而予以提存再逕行分配;又債務人亦迄未見其提出任何現款至執行法院,是均無任何期日可得視為上開規定所指之清償日。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分配表已可就無爭議之確定部分為分配或其得以抵押債權數額抵繳價金云云,均乏所據。故執行法院先前乃以函文及司法事務官以裁定暨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起系爭訴訟,抗告人應受分配額價金,不得以抵繳方式提出,縱使抗告人欲先行分配,亦應先以全額繳納,且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辦理提存,無從先行分配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55頁、原審卷第116至118頁、本院卷第64頁),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意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裁判意旨,本院107年抗字第74號、106年抗字第62號裁定及102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執行法院應先就系爭分配表未聲明異議而無異議之本金部分進行分配等語。然上開最高法院及本院之裁判,與本件案情仍不盡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又上開98年度法律座談會之研討意見,雖有謂若未曾異議受分配之本金債權,不得事後起訴或追加起訴等情。惟審酌相對人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已就利息、違約金之列計表示異議,且提起系爭訴訟時,亦說明此將影響本金之計算,而此並連動影響抗告人本金之受分配金額等情(見原法院執行卷第64、408頁),故其就本金債權之起訴,自須待系爭訴訟判決認定是否適法有據,而此屬實體判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範圍。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對抗告人之前開債權提起系爭訴訟,故抗告人主張其仍得以抵繳債權方式先行分配系爭分配表無異議之部分之數額,並補繳差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於本院表示其願向執行法院繳納無異議部分之全額價金,亦應可先行分配云云,惟承前所述,其所繳價金,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先予以提存,亦無從先行分配。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乃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