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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9號抗 告 人 許振鴻即吉鴻工程行相 對 人 張雲涵即赫揚建材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陳盛芊公順段新建住宅工程、賴錦儀城西段新建住宅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並無張雲涵之簽名或蓋章,如何可認定相對人為合約當事人,相對人亦無委託張百興為代理簽約,系爭工程合約關係乃存於抗告人與第三人張百興間,按債之相對性原則,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況,上該工程經相對人同意展延至114年4月16日,相對人不得主張抗告人違約並計罰違約金。

抗告人於簽訂工程合約後,即依約代購鋼構材料,運至抗告人工廠後,並依所完成之工程進度,抗告人可向相對人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6萬1160元,然迄僅收到40萬元,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工程款未付。又抗告人係因承攬他項工程,致所經營之廠房空間不足,方移動鋼材而非隱匿。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全未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異議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者皆是。又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約

定,至114年3月8日展延期日屆至後,仍未完工,經相對人於114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上該工程合約,請求抗告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違約金共211萬4317元,與寄放18噸鋼材、8桶底漆及15桶優力漆等,經扣除抗告人得請領工程款166萬1160元後,抗告人尚積欠45萬3157元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匯款申請書回條、保管單、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工程合約關係,且抗告人未違約及其對相對人有工程款債權云云,要屬兩造對於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未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應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可採。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擬將18噸鋼材等運往

他處,且未予理會其之協商,亦未遵期提出和解方案,恐有脫產之虞等情,亦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以為釋明。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釋明仍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已足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所為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此擔保足以補足釋明之欠缺,並考量相對人釋明之程度及損害可能性等情,准相對人以15萬2000元或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45萬315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45萬3157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