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劉坤圖相 對 人 張婉琳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7至49頁),相對人收受抗告狀繕本後,於民國114年2月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地政士,亦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信任抗告人,於104年2月13日將包括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同段1633建號、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稱臺北市房地、屏東市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13年8月21日通知相對人,抗告人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臺北市房地移轉登記,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113年度全字第124號裁定裁准臺北市房地、屏東市土地之假處分,另因相對人未陳報系爭土地地號駁回此部分聲請,相對人後查得土地地號,亦恐抗告人就該土地為所有權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自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裁定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1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前開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均為抗告人所標購,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再信託登記予抗告人,由抗告人實際管理、使用、處分迄今,此依相對人前聲請對土地為假處分,竟不知土地地號即明。相對人明知兩造存有借名登記,卻以所有人自居,涉犯背信罪嫌,抗告人已提起刑事告訴,並對臺北市房地向士林地院訴請返還。相對人僅為出名人,且依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所檢附信託契約已約明抗告人有管理處分之權,及信託移轉登記後,非經抗告人同意,相對人不得單方申請變更信託內容或塗銷信託登記,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為假處分,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其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力併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之部分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先例參照)。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所為之爭執,核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非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違反信
託本旨與第三人買賣臺北市房地,應塗銷兩造間信託登記,其中臺北市房地、屏東市土地業經士林地院裁准假處分在案等情,有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信託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士林地院113年度全字第124號民事裁定、陳情系統回復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臺灣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件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1至32頁、第43至74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㈡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為信託法第1條所明定。是委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財產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系爭土地已由相對人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依信託本旨,自得管理或處分土地,故該土地已處於所有權可隨時變動之不安定狀態,一旦抗告人處分予第三人,土地之現狀即有變更,將造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是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並非全無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至於抗告人所稱:兩造就包括前開土地在內之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然此係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非本件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非,抗告人所辯,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命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