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30號抗 告 人 王欣慧相 對 人 蔡金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前弟媳,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間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分10期清償,抗告人並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10張作為還款之擔保。抗告人嗣於109年11月間另向相對人借款10萬元,合計借款金額510萬元。詎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經催討未獲置理,且抗告人無穩定工作,其名下門牌號碼高雄鼓山區美術東七街8號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復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4,704萬元、1,200萬元,所餘財產價值甚低,一旦出售取得買賣價金,即可提領脫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扣押其財產之必要,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於51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即為已足,與「證明」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者,並不相同。聲請假扣押,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即可准許,並無庸證明真實,且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經查:㈠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相對人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
書回條、支票、存款憑條為證(原審司裁全卷第11-21頁),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抗告人雖以:訟爭支票係其借予相對人作為營運鋼鐵廠之用,兩造間並無借款債務存在,相對人未提出任何關於借款書面約定,且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不得逕向抗告人請求給付票款等節,據而主張相對人未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云云。然假扣押聲請係屬保全程序,上該攸關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要非保全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執此為辯,自非可取。又相對人經原法院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限期命起訴後,業經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案列114年度補字第1948號),有上該裁定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經受其還款請求後
,即委託多方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訊息、房仲網站截圖為證(原審司裁全卷第25至30頁)。審酌抗告人一旦將房地售出,雖可取得相當之金錢對價,然金錢流動不若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須辦理登記,客觀上易於處分及藏匿,則相對人以抗告人拒絕其還款請求,並有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出售之行舉,主張抗告人有處分隱匿財產情事,衡諸經驗法則,無悖事理,即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況,抗告人所有之上該房地,復先後二次設定債權人土地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704萬、1200萬元,此該情形即難謂假扣押原因全無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符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並未完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是而原審考量相對人釋明之程度、損害可能性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據而廢棄司法事務官之駁回處分,准相對人以170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51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