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31號抗 告 人 唐維順相 對 人 郭艷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二、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540萬元,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今分毫未還,惡意欠款長達2年之久,依約應給付借款金額5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抗告人所受損害至少800萬元,原裁定僅命供擔保162萬元,顯然失當,求予廢棄,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兩造間借貸合約書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235號建號建物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0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依上開執行卷宗所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陳報狀記載,抗告人所據執行名義之執行標的為金錢給付,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金540萬元及違約金405萬元共計945萬元。停止執行之擔保既基於擔保債權人(即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是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遲延受領給付,則擔保金所擔保範圍,應以其不能即時獲償可能所受之損害,考量因執行程序停止,抗告人原預期受償時間必會延後,所生損害為其所可適時運用該金錢,然因此致未能運用、或物價上升、錢幣貶值、增加程序勞費等損害,並考量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需審理期間,及停止執行乃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定例外情形等情狀,認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以280萬元為適當,即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280萬元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原法院未慮及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尚包含違約金在內,而僅以本金540萬元為據定擔保金額,基此所定擔保金額自非適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變更擔保金額為280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