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32號抗 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傅金銘相 對 人 陳月好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函覆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保險總類均為人壽保險,並非醫療險、健康險等,且解約金均已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新臺幣(下同)146,730元,並非保險法第129條之1或第123條之1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未予查明,進而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民國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定有明文。衡酌其立法理由(本院卷第31至46頁),可知該條文係因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考量降低社會成本與認定之困難,改採簡化便利之認定標準,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目前為臺北市每月20,379元,本院卷第47頁)即146,730元(計算式:20,379元×1.2倍×6個月=146,730元),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亦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均係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或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或傷害保險保障,故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或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要保人投保前開保單,主約均屬「人壽保險」,而
非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到達時,保單之解約金依序為176,713元、164,312元、367,006元,均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即146,730元等情,有新光人壽114年6月26日民事異議狀(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484號卷,下稱橋院執行卷)、相對人提出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原裁定卷第13至15頁)為憑,堪認上該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並非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所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保單之解約金,性質上屬財產權,本得為相對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而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有凱基人壽114年7月15日聲明異議狀(見橋院執行卷)、相對人最新財產及所得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1、53頁)可佐,堪認抗告人有透過執行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以使其債權受償之必要。
㈡相對人雖稱:前開保單為伊將來醫療及生活所必需云云。然
參酌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查,依抗告人居住高雄市之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16,040元(本院卷第47頁)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計算式:16,040元×1.2倍=19,248元),其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為57,744元(計算式:19,248元×3個月=57,744元),而抗告人之執行債權總金額為1,179,717元,有抗告人114年8月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書足參(見橋院執行卷),已逾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之金額,且相對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扣押保單之解約金,核無違反上揭規定。另考量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方可領取,尚無相對人所稱支應生活所必需,遑論保險契約解約金於契約終止前本無從使用,難認屬相對人生活必需。再者,附表編號2之保單雖有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住院保險附約、綜合意外保障附約、綜合醫療保險附約,附表編號1、3之保單有附加防癌批註條款(終身)附約(見原裁定卷第13、15頁),然附表編號2、3之保單,被保險人分別為蕭惠銘、蕭文彬,該等保單之保險事故發生本與相對人之醫療需求無關,自不因解約致生相對人醫療保障困乏之情。況依執行原則第10點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附約即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則相對人終止該等保單,其附加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住院保險附約、綜合意外保障附約、綜合醫療保險附約、防癌批註條款(終身)附約,不因此而終止,亦難認執行法院對該等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將剝奪上開保險所示被保險人(包括相對人在內)原有之醫療保障。至相對人稱保險費為其子女繳納等語,縱然屬實,此屬相對人與其子女間之內部關係,於要保人未經變更前,仍無礙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原裁定認附表所示之保單主約均有健康保險、醫療保險之本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原裁定將原處分予以廢棄而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D0000000 陳月好/陳月好 176,713元 2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EFE925090 陳月好/蕭惠銘 164,312元 3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D0000000 陳月好/蕭文彬 367,0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