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34號抗 告 人 王姝茵相 對 人 劉振隆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再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期間與相對人間之民事訴訟均委任伊父王振興為訴訟代理人,相對人明知此情,竟不法取得伊甫遷移至新北市汐止區寄居之戶籍地址(下稱系爭戶籍址)對伊提告,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6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806號事件)受理,並由相對人一造辯論即判決伊敗訴,因806號事件有違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伊以806號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不受5年期間之限制,原法院以伊提起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規定: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係指以該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第2項但書所稱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並不排除同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定30日不變期間及其起算日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末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於112年3月10日送達抗告人之系爭戶籍址,抗告
人就該判決提起上訴之法定期間末日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6日,末日4月5日為假日,延至翌日)同年4月6日,業經本院調取806號事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誤。抗告人雖稱其當時僅將戶籍設於系爭戶籍址,實未居住該處云云,並提出廖竟淇出具之「未實際居住證明書」為證(再字卷第269頁),然廖竟淇於原法院證稱:抗告人先前至台北工作,因所住地點不便收信,向其表示希望將戶籍設於系爭戶籍址,由其幫忙收信,其同意抗告人之請求,直至114年初,抗告人才將戶籍遷離。抗告人設籍期間,其收受寄給抗告人之書信後,會以Line通知抗告人約時間拿取,其曾收受806號事件法院所寄的文書,收受前1、2封時有告知抗告人,但抗告人表示不需要拿給她,收到第3封時,也有以Line通知抗告人,後來也有把該封掛號的信交給抗告人等語(再字卷第278至280頁),並有廖竟淇於112年3月10日將806號事件送達抗告人之文書拍照傳送抗告人,抗告人讀取後回傳「謝謝」二字貼圖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再字卷第289頁),觀照片中該文書信封外有以簽字筆標註「3/10」之字樣,與前述原確定判決送達日期相符,堪認抗告人係為了便於收受送達而將戶籍設於系爭戶籍址,且委由廖竟淇代為收受,雖抗告人未實際居住於該址,然廖竟淇依抗告人委託而收受,並轉知抗告人,原確定判決即進入抗告人之支配範圍,而已發生送達效力,則於前述法定期間經過後,原確定判決於112年4月7日即告確定(相對人並無上訴利益),應堪認定。據此,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應於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抗告意旨以前詞謂其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不受5年期間之限制云云,並非可採。抗告人於113年12月3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上述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為甚明。
㈡抗告人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採相對人提出之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係相對人虛構、偽造,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抗告人委任代理人王振興分別於112年5月26日、113年1月2日曾至原法院閱覽806號事件卷宗,則抗告人所主張上述再審事由,至遲於閱卷時已知悉,其於11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不合法。至抗告人稱其就相對人偽造約定書、偽造署押,提起刑事告訴後,相對人於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54號案件偵查中已經承認,應屬新證據云云,僅就其主張再審事由之有無為補充,尚無從認其此時始知再審事由而已遵守再審期間。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並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