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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35號抗 告 人 湯登羽相 對 人 吳寶琴

廖品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72,900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准許,然抗告人對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提起抗告,原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其隱密性仍應維持,故於本件抗告程序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之子廖家賢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向抗告人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458,000元,已陷於財務困境,原裁定竟命抗告人須繳納高達42萬元之擔保金,形同使抗告人無法行使假扣押權利,剝奪抗告人救濟途徑,難謂妥適。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中關於擔保金之部分,並改定合理金額(如10萬元以下),以兼顧比例原則及抗告人之訴訟權益等語。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其擔保額時,須斟酌債務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院審酌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請求及原因雖已為

釋明,然該部分係其單方面之陳述,其請求是否有理由,仍有待本案加以判斷,應認其釋明仍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應以擔保金補其釋明之不足。

㈡參諸廖家賢行為時未成年,其係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欺之人收取款項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484號宣示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其所涉犯之罪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符合詐欺犯罪防治條例第2項規定所示之詐欺犯罪,而有該條例之適用。參諸上開規定係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已因他人詐欺犯罪導致經濟嚴重受損害,恐已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擔保金,為避免對被害人形成困擾,爰減輕其經濟負擔之立法意旨,是本件既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復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72,900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裁定酌定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420,000元,已高於抗告人請求金額(1,458,000元)之10分之1,於法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變更擔保金額,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