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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36號抗 告 人 張春珍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信貞兼張春雄之繼承人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第三人張勝鄉均以土地共有人身分,向執行法院陳明優先承買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3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定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92之土地及同段暫196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建物全部(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張勝鄉及抗告人之父張錦華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92,張錦華死亡後,遺產由含抗告人在內之子女共6人繼承,抗告人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承買比例為1/552,故張勝鄉、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承買比例應各為5/6、1/6。執行法院認定張勝鄉、抗告人之承買比例各為8/9、1/9,並依此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其計算顯有錯誤,應予更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上開承買比例錯誤所為異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請法院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程度分別定之。如係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則以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拍賣程序便告終結,此後即無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不得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14日拍定系爭不動產後

,於同日發函通知土地共有人陳明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抗告人、張勝鄉先後於113年8月28日、同年月29日具狀陳明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於同年12月17日依通知各繳納價金新台币37,667元、301,334元,執行法院嗣於114年7月1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抗告人及張勝鄉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可見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已告終結。抗告人於114年9月22日就該已終結之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又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繳納價金函文之附表上載明抗告人買

受系爭土地範圍為1/92×1/9、買受系爭建物範圍為1/9,抗告人於113年12月間收受該函文並據以繳納價金,應已知悉執行法院認其得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比例為1/9;且抗告人曾以張勝鄉較晚聲明異議,系爭不動產應由其單獨優先購買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8日作成駁回異議之處分,再由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情,有各該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足見抗告人於113年12月間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係由其與張勝鄉各以1/9、8/9之比例買受,如抗告人認該比例有計算錯誤情事,於斯時即得聲明異議,抗告人主張其係因不知張勝鄉之應有部分比例,始未能於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終結前異議云云,委無足採。至抗告人指稱其已聲請回復異議時間之原狀,原裁定未予處理,於法未合云云,此部分聲請既未經原審為准、否之裁判,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其與張勝鄉買受系爭不動產比例

所為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此部分之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