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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37號抗 告 人 周洪淑美

周傳傑

周怡婷

周德樹周美蘭周美秀

周美惠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林

周美雲相 對 人 周金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起訴意旨略以: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分割為同段OOOOOO地號土地及OOOOOO地號土地)為家族中大房(即上訴人)、五房(即被上訴人)共有,其委任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後,相對人應分配一半價金予抗告人。詎相對人於民國100年6月24日以總價至少新臺幣(下同)76,309,0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後,拒絕分配價金,依民法第541條規定、類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周德樹、周美蘭、周美秀、周美惠、周德林、周美雲各2,118,309元,周洪淑美、周傳傑、周怡婷各706,103元。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下稱系爭16號判決)未傳訊其他三房到庭以確認當事人是否如相對人主張,系爭16號判決顯然有誤,其他三房之代表均表示與系爭土地權益無關,系爭土地係兩房所有,系爭16號判決未續查相對人金流、違反公平審判原則、筆錄登載不實、相對人涉嫌訴訟詐欺法院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兩造間就出售系爭土地存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

41條規定、類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系爭價款,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抗告人勝訴部分,並駁回該部分抗告人第一審之訴,及駁回相對人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7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等節(以上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屬實。

㈡查本件之當事人與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完全相同,核其請

求之原因事實與系爭確定判決之主張無異,訴訟標的及聲明亦屬相同(僅本件聲明就價金僅一部請求),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之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原審就該等土地之請求核與系爭確定判決屬同一事件,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再為起訴,自不合法。至抗告人之抗告理由,無非仍就系爭16號判決之調查過程、事實認定等節重為論述,然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既經既判力所遮斷,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是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要無理由。

四、綜上,抗告人此部分起訴,自非合法。原審法院因而以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不合法情形,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