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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38號抗 告 人 蔡福源相 對 人法定代理人 吳信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給與新臺幣(下同)1萬4563元救助金額。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他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1萬35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處分),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17條(應為107條之誤)規定不符,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遭原法院以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應由訴訟救助基金予以救助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亦為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所謂訴訟救助制度,係為避免經濟窘困之人,因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導致提起訴訟不符法定程式,無法實施訴訟程序以保障權利,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歷經原法院112年度國字第5號及本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審理後,均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以原處分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1萬3500元(即第一、二裁判費依序為5400元、81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已給與1萬4563元救助金額云云,係屬誤認法律規定。抗告意旨據而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