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朱高榆婕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簡大鈞律師相 對 人 陳玉秀法定代理人 陸燕嬌代 理 人 李岳洋律師
謝芷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陸清吉(民國56年5月5日歿)為無婚姻關係之伴侶,育有一子即陸國樑(112年11月10日歿),陸清吉生前為感謝相對人照料陪伴,原欲將與他人共有重測前之坐落高雄市○○區○里○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重測後為○○段○○、○○、○○地號土地)、○○○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3600,重測後為○○段○○地號土地)贈與給相對人。然因陸清吉另有配偶及子女,為免各房爭執與不滿,相對人、陸清吉、陸國樑便協議於陸清吉過世後,以陸國樑名義辦理繼承登記。陸清吉過世後,相對人便借用陸國樑名義,與第三人陸仙和等人分別共有。嗣○○段○○地號等土地經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判決分割確定後,由陸國樑單獨為重測後、分割後之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所有人。陸國樑過世後,○○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3600)(下簡稱第○○地號土地、第○○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由抗告人於113年8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然陸國樑過世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抗告人為陸國樑之繼承人,應負返還義務。據悉抗告人已與不動產仲介接洽聯繫出售土地,一旦抗告人將土地移轉他人,相對人即難請求返還土地,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求裁定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坐落○○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3600),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未提出足夠的事證及
說明,尚未達釋明之程度。㈡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為陸國樑所有長達50年之久,相對人均未
曾主張其權利,卻於受監護宣告後5個月即提出本件假處分及本案訴訟,顯見本件假處分非正當之保全處分,而係相對人之監護人陸燕嬌與其妹陸月華欲借訴訟奪取抗告人所繼承之系爭二筆土地。㈢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過低。因參考高雄市○○區○○段
地號之土地近期最高成交單價每坪18萬元,則同地段之系爭二筆土地價值合計應為3,852萬2,275元,原裁定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863萬1,647元,並以此基準定擔保金額,自屬不當,抗告人認為擔保金應不低於1,155萬6,683元。
㈣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處分聲請駁回。抗告人如受不利裁判,願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四、本院調查結果:㈠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⑴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陸國樑為所有權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抗告人為所有權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於本院提出陸國樑為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正本二紙為憑(影本附本院卷第73、75頁,正本經本院於114年3月14日核閱無訛後,當場發還相對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第○○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記載所有權人為陸國樑(權利範圍50/3600),其發狀日期為102年5月;第○○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記載所有權人為陸國樑(權利範圍1/1),其發狀日期為112年11月。則相對人以其持有上開所有權狀正本等主張其將系爭二筆土地借名登記於陸國樑名下等情,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部分,已有相當釋明。
⑵抗告人雖抗辯:不排除不詳之人於陸國樑死亡後,自陸國樑
生前住所取得前揭所有權狀等情。惟本院認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說明之,自難遽採。抗告人另抗辯:本件並無借名登記事實存在,相對人之主張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及其係借訴訟奪取抗告人之財產等情。本院認抗告人此部分抗辯關於兩造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本案訴訟為認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酌。
㈡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提出抗告人為所有權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審酌借名登記契約著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賴關係,本件審酌抗告人否認相對人與陸國樑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系爭二筆土地已由抗告人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則抗告人即有處分系爭二筆土地之可能,如出售、贈與他人或設定抵押等;而不動產一經變更登記,本於信賴登記公示原則,縱使相對人日後就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相對人供擔保金部分:
⑴前述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抗辯
相對人未釋明,委無可採。且相對人於原法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⑵按供擔之金額係為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不能利用或處分
系爭二筆土地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2,200元,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再計算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則價值合計為863萬1,647元,復審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評估本案訴訟期間為6年,以法定利息為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損害額約為260萬元,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260萬元擔保金,自屬適當。
⑶抗告人雖抗辯系爭二筆土地之鄰地每坪價值18萬元,原裁定
以公告現值為基準計算其價值,致核定上開擔保金額過低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實際價值為何,除土地謄本記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2,200元外,目前並無其他憑據可資佐證,抗告人雖提出其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所查詢高雄市○○區○○段地號之土地近期交易表單4紙(附本院卷第19-22頁),惟本院審酌上開表單上所登載高雄市○○區○○段地號之土地從113年7月-113年12月間成交之單價每坪有1.2萬元、2.2萬元、3.7萬元、5萬元、7萬元、8.5萬元、9萬元、15萬元、17.2萬元、18萬元、21.6萬元不等,各筆單價差距甚大,且上開表單登載並非系爭二筆土地之交易時價,更無從作為系爭二筆土地市價之評估。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價值應為3,852萬2,275元,以此基準計算擔保金,應不低於1,155萬6,683元等情,自無可採。
㈣抗告人聲請免為或撤銷假處分部分:
⑴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
人金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相對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陸國樑名下
,抗告人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已不存在,相對人為實際所有權人,其所保全之本件假處分請求,乃本案訴訟勝訴後,得以取回完整無負擔之系爭二筆土地權利,自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另抗告人雖主張其因假處分產生重大損害等語。惟原裁定已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擔保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二筆土地所受之損害,而抗告人又未能提出其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之憑據,其聲請許其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於本院聲請許其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抗告人之聲請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