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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陳繪竹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李妍緹律師相 對 人 陳右直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相 對 人 陳右立

陳右全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月9日經相對人陳右立告知,始知悉兩造之母親黃夜死亡,後於同年月11日前往參加喪禮時,與陳右立交談,始知悉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號撤銷贈與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嗣於該日返家後告知第三人呂珈鋒,經其於翌日(同年月12日)傳送原確定判決網址予伊,伊再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自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又黃夜前於110年12月2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伊另提起返還消費寄託款之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鳳簡字第232號判決黃夜敗訴,黃夜上訴後,復經同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判決),且依陳右立與訴外人許翝華於另案判決之證述可知,有關黃夜贈與伊之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約定由伊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黃夜,及黃夜贈與該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約定由伊給付10萬元予黃夜等節,均未經陳右立等人及許翃華親自見聞;另案判決引用之切結書,亦未記載伊每月負擔之3,000元及給付10萬元等節,足證二人間並無附負擔贈與。另案判決並將切結書定性為單純之贈與契約。是如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予以斟酌,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乃提起再審之訴。惟原裁定卻以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及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中已知悉上開證人證述及切結書資料,該證人證述非物證,且上開證據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或聲請調查而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然另案判決之證人證述筆錄,係公文書,應屬證物,又原確定判決已引用另案判決筆錄,已合於上開條款之證物;卻刻意忽略爭點效之適用,致對切結書認定歧異,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㈠陳右直則以:抗告人提出其與呂珈鋒及陳右立等人間之LINE

對話,或網路查得判決之日期,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已寄存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故原確定判決已於112年12月4日確定,則抗告人於113年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又抗告人雖援引之陳右立等人之證述,惟證人之筆錄,性質上仍屬人證,而非物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證物。另抗告人提出之證述筆錄或切結書,均在另案訴訟中已提出,無所謂不知該等證據,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亦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無法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以供法院審酌,無從認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者,另案判決確定時點在原確定判決之後,自無爭點效適用餘地,且抗告人於106年8月起,每月匯款3,000元至黃夜之郵局帳戶,經原確定判決認屬黃夜於贈與抗告人財產時之附負擔之贈與。而抗告人提出之證物,難認符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情,不符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並無不合,求為駁回抗告等語。

㈡陳右立則以:母親黃夜先前將屏東土地分給小妹即抗告人時

,要求其每月須給付母親3,000元,惟抗告人僅給付數月即不再支付,黃夜因而生前請大哥陳右直委請律師向其要回贈與之土地,之後亦要求伊及小弟陳右全將要回土地讓渡予陳右直,此為黃夜之遺願等語㈢陳右全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暨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0月19日宣判,判決書於112年10月2

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該判決於112年1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後,原確定判決已於112年12月4日確定,此據原審及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電子卷核閱無誤,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13年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23頁之收文章戳),已逾112年12月4日原確定判決確定後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13年1月11日參加兩造之母黃夜之喪禮時

,與陳右立及二嫂李瓊玲交談,始知有原確定判決,因而告知呂珈鋒,請其提供原確定判決網址,是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並提出3紙LINE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49、51、53頁)。惟為陳右直以前詞否認。本院審酌抗告人提出其與陳右立及李瓊玲之2紙LINE對話訊息,其內容僅堪認定陳右立等2人聯繫抗告人有關黃夜死亡後,其靈堂設置位置,及將傳送黃夜照片予抗告人等事宜,抗告人則提及其到場事宜,暨如申辦勞保死亡給付,需相對人提供相關資料等詞,未見二人提起有關原確定判決之語,自難認抗告人主張因陳右立等人告知始該判決之情為真。至抗告人提出其與呂珈鋒之LINE對話1紙,其上抗告人乃向呂珈鋒稱:給我屏東那個判決的連結等語,嗣呂珈鋒即傳送司法院網址,及傳送原確定判決案號,並請抗告人自行點開該網址,將該案號字號輸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依此對話內容,僅堪認定抗告人及呂珈鋒已均知悉原確定判決存在,及抗告人要求呂珈鋒傳送有關原確定判決之連結網址,並未表示其不知原確定判決及未收受原確定判決之情。再者,單純向他人索求原確定判決連結網址,其原因繁多,且無法排除係為將網路址之原確定判決電子檔,提供與其他親友或律師嗣後討論之情,則因上開3紙LINE對話,均無法看出抗告人事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尚無法以此等書證,遽認抗告人未逾再審期間及有何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此外,抗告人並未於書狀內表明其他有何證據可認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原審以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而不合法,自無不合。而抗告人雖具狀請求傳訊陳右立證明抗告人當時確有參加喪禮乙事(見本院卷第13頁),惟有無參加喪禮,核與抗告人先前有無知悉原確定判決係屬二事,並無法佐證抗告人有無逾越再審不變期間之情,自無傳訊必要,併予指明。

四、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上揭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否則,即無所謂發見。又按本於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另按上開所謂之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所為陳述、主張之法律規定,亦不包括法院審酌全案卷證而認定判決理由之判決書。復按依人證陳述作成之書面筆錄,為人證之派生證據,性質上仍屬人證,並非上開所謂之證物,故發現人證亦不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

㈠查,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引用陳右立等人及許翃

華於另案判決之證述,主張其等之證述均為傳聞,及提出另案判決一審111年7月14日、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5、95、96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另案證人之證述所為記載之書面筆錄,為人證之派生證據,性質上仍屬人證,並非證物,是抗告人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自無足取。

㈡抗告人雖引用黃夜與兩造於107年5月4日簽署之切結書(見前

審卷第61頁),主張切結書內並未記載再審原告每月負擔3,000元及給付10萬元等語,可證黃夜贈與上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並無附有負擔一事。惟該切結書於另案判決之一審即已提出供法院審酌(見高雄地院111年度鳳簡字第232號卷一第197頁),此據原審調閱另案判決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亦於原審提出另案民事反訴狀,引用證人陳右立等人及許翃華筆錄內容及切結書為論據(見原審卷第116、117頁),顯見抗告人客觀上於另案審理之111年至112年1月期間,已知悉有上開資料存在,卻於原確定判決之辯論終結前即112年10月前,「未為提出」主張或聲請調查;抗告人亦未曾於前訴訟程序程序到庭提出上開切結書為證,足見切結書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證物。則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所主張之證物,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證物,及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自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另案判決,而認有爭點效

之適用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另案判決理由書,並非前開再審條款之證物;且原確定判決應否認定有爭點效之適用,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就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範疇,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要件無涉。而本件既因再審之訴不合法,已如前述,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亦無庸再予論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且抗告人所提事證,亦不符上開條款要件,是原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