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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林宏殷相 對 人 吳逸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至5月間,以不實之資料向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惡意檢舉抗告人違反學術倫理,經國科會以112年3月22日科會工字第1120016847號函、科會工字第1120016835號函及112年5月11日科會工字第1120027775號函(合稱國科會函文)通知抗告人,侵害抗告人名譽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除去侵害及損害賠償。原法院以相對人居住及任職處均在臺南,依抗告人起訴事實,相對人寄發檢舉函至址設臺北大安區之國科會,侵權行為地在臺南,侵權行為結果地在臺北,國科會雖發函至抗告人所任職之國立高雄大學(下稱高雄大學),然此係國科會行為,與相對人無涉,國科會並無函轉檢舉函予抗告人,難認係抗告人侵權行為之一部,進審酌相關刑案亦經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基於調查證據之便利性及節省兩造出庭應訊之勞費等情,於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案訴訟移送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侵權行為地包括相對人寄檢舉函至國科會、國科會發函予高雄大學,及高雄大學發函予抗告人查明有無違反學術倫理,高雄大學為結果地。本案訴訟一般管轄法院為臺南地院,特別管轄法院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或原法院。依據大法官釋字第380號解釋,國科會以密件發函高雄大學,尚未構成侵權行為,然高雄大學非以密件傳播,且為數十位外審委員及教評會委員所得知,相對人意圖在高雄大學校園抹黑抗告人,結果發生地顯為高雄大學;又相對人其他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管轄與相對人檢舉函無關,本案訴訟應由原法院管轄,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先例參照)。又行為地不包括謀議地、準備行為地或非與要件實現相關結果發生地。而結果發生地乃指被保護法益受侵害之地,係與構成要件之該當有關之結果發生(損害發生本身亦即為權利侵害之要件者),而不可謂所有相關損害發生地皆為結果發生地(參姜世明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104至105頁,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9月九版)。

四、經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以不實之資料向國科會惡意檢舉抗告

人違反學術倫理,經國科會以前開函文通知抗告人,造成抗告人名譽受損,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對抗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抗告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相對人係居住於臺南市○○○街000巷000號(原法院卷第115頁);另依相對人所寄發檢舉函,收件人為國科會(見原法院卷第35至37頁、第43至46頁、第51至54頁),相對人之侵權行為自寄送前開檢舉函至國科會時,即為終了,並於國科會相關人員檢視檢舉函內容時,即發生抗告人所指名譽權遭侵害之結果發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之住所地不失為實行行為地,另國科會收受地實兼具行為地及結果地之性質,屬本件侵權行為地,依國科會指設臺北市○○○路○段000號,故臺南地院及臺北地院就本案訴訟均有管轄權。

㈡至於抗告人所指稱國科會發函予高雄大學,及高雄大學發函

予抗告人查明有無違反學術倫理,該等行為並非相對人所為,縱有發生抗告人所稱名譽權遭受侵害,亦非與要件實現相關結果發生地。抗告人主張結果發生地為高雄大學,本案訴訟應由原法院管轄云云,並非可取。

㈢基上,臺南地院及臺北地院就本案訴訟均有管轄權,茲因抗

告人居住處及任職於高雄地區,相對人則居住於臺南,考量兩造減少返往交通費用及時間,以利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兼衡相對人具狀主張臺南地院為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之意見(原法院卷第115至119頁),應認臺南地院為最適管轄法院。

從而,原法院就本案訴訟起訴繫屬時並無管轄權,其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南地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