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曾珈安相 對 人 潘志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所為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惟因抗告人主張之遲延利息超過法定上限,且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屏東地院113年度補字第784號)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避免相對人因強制執行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上該強制執行程序。
二、原審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調取該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47號、113年度補字第784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抗告人債權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分別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准相對人供擔保68萬3368元後,該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4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113年度補字第784號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並駁回逾上該部分之聲請。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對抵押債權之部分金額為爭執,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執行債務人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法院審酌異議之訴有無勝訴之望情形,自得以無停止必要而駁回聲請。
四、經查,抗告人係執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而核諸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之理由,係主張:其向抗告人借款320萬元雖屆期未清償,然兩造約定利息超過法定週年利率16%部分應屬無效;抗告人陳報之違約金年息高達36%,對比現今市場利率普遍低落,且抗告人已經請求高額之遲延利息,足認違約金約定確屬過高而應予酌減。此外,民間借貸於借款時多以預扣利息或手續費為由巧取利益,實際貸得金額或僅有8成。是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至多僅係就借款債權本金究為多少及利息、違約金約定有無過高之爭執,即相對人訟爭目的旨在確認抗告人抵押債權於超過一定金額之部分不存在,並據以排除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而已,要無執行名義之請求全部消滅或有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碍。故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或利息、違約金債權,縱令存有應為較低數額之認定或為扣減之事由,然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債權而存在,抗告人所據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未全部喪失,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相對人以其已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依上開說明,自無停止之必要。
五、原審未予盡查,徒以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准為停止上該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求將原裁定關於准供相對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不當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所為聲請。
六、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