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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許家禎

許義昌共 同代 理 人 鄭鈞瑋律師相 對 人 黃青月

林禎義林宥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㈠原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核發附表

所示之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向高雄區漁會、誠宏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宏公司)、誠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誠嘉公司)、海冠有限公司(下稱海冠公司)、林宏漁業有限公司(下稱林宏公司)及春成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成公司。與上開公司合稱第三人公司)收取漁獲款債權(下稱系爭漁獲款債權)。然而,相對人民國113年5月30日、6月3日民事緊急追加執行狀、民事更新狀僅以傳真方式提出,未經法院許可,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原法院卻於同日即核發附表編號1、3所示執行命令,有程序瑕疵。

㈡原法院核發附表編號1、3及5所示執行命令(以下合稱原法院

執行命令),禁止收取之期間分別為「113年6月6日至113年6月9日」、「113年6月6日至113年6月14日」及「113年6月6日至113年6月18日」,附表編號3、5所示扣押期間均有涵蓋前一命令所示期間,原法院作成附表編號3、5所示執行命令時,理應同步撤銷前一有瑕疵且無存在必要之執行命令,否則即有重複執行問題。縱有送達生效問題,仍可就後續期間另作成新執行命令,而非就相同期間作成重複之執行命令。再者,相對人聲請書狀均表明請求扣押許家禎所有之「得海12號」漁船靠港後漁獲款債權,但於相對人提出聲請書狀時該漁船仍未靠港,抗告人於「113年6月6日至113年6月13日」期間對第三人即無任何漁獲款債權產生,亦將導致收受命令之第三人無所適從。

㈢本件係對尚未發生之漁獲款債權作為執行標的,抗告人須等

待至執行命令所示扣押期間之末日始能確認知悉對第三人有無漁獲款債權存在,則第三人如何在收受命令時即可預測之後的扣押期間對抗告人有無漁獲款債務,並得以遵守法定10日之異議期限,顯無期待可能性。

㈣相對人於113年6月13日聲請以扣押動產方式執行扣押「得海1

2號」漁船漁獲,同時又聲請扣押同批漁獲之對第三人公司系爭漁獲款債權,執行標的重複、未慮及先後順序。若已可扣押漁獲動產,即不可能再出售漁獲給第三人公司,是否有再扣押漁獲債權必要,原裁定未予審酌,純依相對人聲請即予准許,亦不適法。

㈤漁獲交易之模式分別為透過漁會交易或簽切結後,不透過漁

會交易兩種。而相對人先前已有聲請執行漁獲之經驗,並明知「得海12號」漁船之漁獲會透過漁會交易,卻僅陳報「得海12號」漁船即將到港,漁獲可能出售給海冠公司等5家在地知名之漁業公司,但未檢附任何證據,以釋明海冠公司等與本件漁獲有何關聯,實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相對人於半個月內出具4份書狀,實際不斷更正執行標的,可見原本執行標的有誤,執行法院卻容許在無任何釋明證據下,僅憑相對人一面之詞,恣意更正執行標的並配合作成執行命令,實為摸索執行,亦將使受扣押命令所及之第三人公司不願與抗告人進行交易,破壞抗告人信譽,相對人透過司法機關力量,剝奪抗告人正常經濟活動權利,嚴重侵害抗告人名譽權及財產權,與法不合。

㈥「得海12號」漁船並非抗告人許義昌所有,而原裁定僅憑109

年間准許假扣押事件之卷存資料大概可知抗告人有共同管理漁獲,並非債務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遑論相對人書狀已特定「得海12號」漁船為許家禎所有。再者,抗告人之關係及財產自109年假扣押裁定作成之後,均有可能變化,原裁定僅憑109年假扣押裁定資料認為抗告人於113年仍然共同管理漁獲,顯屬率斷。因此相對人並未提出資料說明「得海12號」漁船進港後之漁獲是否仍有抗告人共同管理,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許義昌對海冠公司等有漁獲債權存在,附表所示執行命令均屬違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之。基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法院及附表編號2、4及6所示之執行命令(以下合稱高雄地院執行命令)等語。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之認定㈠相對人分別執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4、182、183號假

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先後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0、61、6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其中61、62號併入60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相對人於103年5月30日先以傳真方式向原法院提出民事緊急追加執行狀,聲請就抗告人對誠宏公司、高雄區漁會、誠嘉公司及海冠公司之「113年6月6日至113年6月9日」銷售漁獲債權予以扣押,經原法院核發附表編號1所示扣押命令外,另於同日函囑請高雄地院予以執行,經高雄地院核發附表編號2所示扣押命令後,相對人於翌日即5月31日並補行提出民事緊急追加執行狀正本(見本院卷第47至49、53至55頁);聲請人於同年6月3日又以傳真方式向原法院提出民事更新狀,就前述聲請扣押範圍,追加林宏公司及春成公司並請求延長扣押銷售漁獲債權之期間至111年6月14日,原法院因而核發附表編號3所示扣押命令,並亦囑請高雄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內容更正執行範圍,經高雄地院核發附表編號4所示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57、191頁),而相對人並於翌日即6月4日並補行提出民事更新狀正本(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相對人再於103年6月13日同日先後以傳真方式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追加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民事更新狀,聲請囑託高雄地院於113年6月15日至高雄前鎮漁港扣押「得海12號」漁船本身漁獲,並請求延長扣押銷售漁獲債權之期間至111年6月18日,經原法院核發附表編號5所示扣押命令外,另於同日函囑請高雄地院予以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13年6月14日函覆因113年6月15日為週六,非上班日無法辦理查封;另於113年6月17日核發附表編號6所示之執行命令。而相對人於傳真之後,於同日補行提出前開書狀正本(見本院卷第67至83、86、87頁),有前述書狀、執行命令及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6月13日雄院國109司執全助惠207字第1144056733號函(見本院卷第191頁)附卷可佐,並經抗告人陳明在卷(見全事聲卷第7頁),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固僅先以傳真方式遞交前述聲請及更正書狀,而非直

接提出書狀正本予原法院,惟相對人為滿足假扣押之債權額範圍,本可向原法院查報債務人之財產。而衡酌執行事件具一定之時效性及急迫性,相對人為求及時扣押債務人對高雄區漁會等第三人之系爭漁獲款債權,先以傳真方式提出聲請及更正書狀內容以查報欲扣押之財產標的,書狀性質顯與當事人就訴訟事件提出書狀不同,自無所謂未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辦理書狀提出作業可言,況相對人於傳真翌日或同日亦已補行提出書狀正本,尚無抗告意旨所稱之程序瑕疵。

㈢原法院所核發之原法院扣押命令就扣押期間部分,附表編號3

、5所示命令雖與前一命令有所重疊(附表編號1、3所示命令之重疊部分為113年6月6日至6月9日;附表編號3、5為113年6月6日至6月14日),乃因「得海12號」漁船之漁獲到港具體時間尚未確定,原法院因而准依聲請延長前一扣押命令所准扣押債權發生期間,就執行扣押標的仍均為抗告人對第三人公司之同次系爭漁獲款債權,尚無抗告人所指重覆執行問題,縱未撤銷前一執行命令,亦未違法。至於抗告意旨質疑相對人向原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以及第三人公司收受執行命令時,「得海12號」漁船漁獲尚未實際運送到港,無從確認抗告人究竟有無漁獲款債權發生及金額為何,以及有無一併扣得實體漁獲等節,經查,原法院或高雄地院執行命令對於禁止抗告人收取、處分或由第三人公司向抗告人清償之系爭漁獲款債權之期間,雖記載為「113年6月6日至113年6月18日」之區間,均在核發執行命令後方才屆至之日期且非具體單一,乃係因應船舶到港期間須視海象、船速等條件而定,無從於漁船到港之前斷然確認真正到港時點,故指定合理之到港區間作為扣押範圍,以使被扣押之系爭漁獲款債權仍可特定,綜觀執行命令主旨及說明,應解為自113年6月6日至同年月18日止所生之系爭漁獲款債權,在債權金額1,000萬元、4,000萬元及5,000元萬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1,000元、1,000元,執行費80,000元、40,000元及320,000元範圍內,均得扣押(見本院卷第82頁),核其性質屬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並無違法不當可言。

㈣抗告人雖稱「得海12號」漁船並非抗告人許義昌所有,原裁

定認定抗告人於113年仍然共同管理漁獲,有所率斷等語,惟執行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及第三人之異議程序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第120條等規定辦理,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或換價命令前,固應審查該債權是否屬禁止扣押或讓與之債權,惟對於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則無庸先為調查與判斷,而係藉第三人對於該執行命令之陳述或聲明而予以確定。第三人如不承認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得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此際,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同法第120條第2項);惟如第三人收受執行命令後未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即依債權人之主張確定其債權額,債務人如對於該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對該爭執事項無從為實體之調查認定,自應由債務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法院係依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公司之系爭漁獲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抗告人對於許義昌就到港漁獲有無任何財產權利乙節縱有爭執,依上所述,尚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故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法院不應核發原法院執行命令,應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准依相對人查報財產內容,核發原法院執行命令及囑託高雄地院核發高雄地院執行命令,並無違法不當,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編號 作成法院 日期 執行命令文號 第三人公司 卷證頁數 1 屏東地院 113年5月30日 屏院昭民執癸109司執全60 海冠公司 本院卷第50、51頁 2 高雄地院 113年5月31日 雄院國109司執全助惠207 高雄區漁會、誠宏公司及誠嘉公司 本院卷第191頁 3 屏東地院 113年6月3日 屏院昭民執癸109司執全60 海冠公司、林宏公司及春成公司 本院卷第59、60頁 4 高雄地院 113年6月11日 雄院國109司執全助惠207 高雄區漁會、誠宏公司及誠嘉公司 本院卷第191頁 5 屏東地院 113年6月13日 屏院昭民執癸109司執全60 海冠公司、林宏公司及春成公司 本院卷第82、93頁 6 高雄地院 113年6月17日 雄院國109司執全助惠207 高雄區漁會、誠宏公司及誠嘉公司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