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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法定代理人 沈逸群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法定代理人 趙淑惠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相 對 人 宋子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楊文鈞、曾鑫城,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第77至83頁),茲據抗告人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宋子珺對訴外人江○一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27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伊業經原法院111年度重訴第153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塗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OOO)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O樓之O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以讓與為原因所為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為由,而於112年12月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時未將伊之債權列入分配,然伊業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於系爭再審未確定前不應直接否准伊對分配表之異議,伊又已在法定期限內起訴,且系爭分配表之內容已造成伊私法上權利受侵害,而有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私權之必要,原裁定以無權利保護必要駁回伊之訴,自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但書立法理由觀之,係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始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之規定。此一規定,僅係為節省異議人、關係人及法院勞費所為之規範,非謂異議人當然不得就原分配表、更正分配表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則在後之起訴為不合程式而不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原法院執行處於112年12月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1月5日分配,抗告人於同月3日以其業提起系爭再審,其債權應列計並優先分配受償為由,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月1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抗告人所提系爭再審係聲明求為廢棄系爭確定判決,駁回江金一請求其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等情,固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再審卷宗核閱屬實,足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事由同於其所提系爭再審,然依上開說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僅係為節省異議人、關係人及法院勞費所為之規範,非謂所提後訴即均為不合程式而不合法,僅是前後二訴同時存在有無訴之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問題,況該規定所謂其他訴訟,指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外,異議人就有爭執之債權存否或分配金額,求為實體上解決,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確定判決結果實行分配之訴訟而言,而抗告人提起系爭再審所聲明不服之系爭確定判決的訴訟標的為物上請求權,而非請求確認債權存否或為給付,縱抗告人獲勝訴判決而可認系爭抵押權不應塗銷,仍無從認定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並據以實行分配,該訴訟尚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其他訴訟,是抗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難認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原廢棄原裁定,另由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