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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陳進丁相 對 人 張秋香

張瀞月張靜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雙方母親即第三人陳金鳳(已歿)所有。而伊與陳金鳳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12月1日起至125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為整理期,免計租金,且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瑞芬事務所辦理公證。嗣陳金鳳於111年7月30日死亡,依陳金鳳於110年3月20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系爭土地由伊及相對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5及各8分之1。又因伊欲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後出租予第三人,則陳金鳳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承受陳金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依同法第425條規定,該租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相對人自應依承租人即伊之租賃物使用需要,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詎相對人明知伊占用系爭土地,且已與業主商談興建建物,竟藐視已公證之租賃契約,以系爭租賃契約、遺囑均無效為由,分別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遺囑無效之訴,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下稱136號訴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下稱45號訴訟)受理,而不願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足見雙方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占有使用存有爭執,致伊無法繼續營建建物,並造成每日營業上損害及面臨違約之虞。而為避免將來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後,仍無法回復已面臨違約求償造成之營業及工作上之損失暨彌補客戶及業績之流失,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願供擔保,聲明求為相對人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裁定。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為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且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有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金鳳簽訂租賃契約,

其為承租人,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陳金鳳於111年7月30日死亡,系爭土地依系爭遺囑由雙方繼承,陳金鳳之繼承人即應依承租人即其之使用需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惟相對人竟提起系爭租賃契約、遺囑均無效之訴,即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已提出系爭租賃契約、遺囑、陳金鳳除戶謄本、OOO號訴訟與OO號訴訟之起訴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32頁),堪認抗告人已就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金鳳簽立租賃契約,其依該租賃契約之約定,有權對出租人陳金鳳或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為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請求等情,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僅泛稱:欲

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後出租第三人(其指全聯,見原審卷第100頁),並為避免將來如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仍無法回復現今已面臨違約求償,造成營業及工作上損失,與客戶、業績流失等情,故認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云云。惟抗告人迄未就其主張已與第三人簽立契約,並將因相對人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其即面臨第三人以其違約而求償,致造成營業與工作上之巨大損失等情。又參以抗告人現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5,為共有人之一,此有原審調取之另案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而其如欲在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則除本於其所稱之租賃關係外,仍可與其餘共有人即相對人協商使用共有土地;倘無法獲取相對人同意而為之,然其縱有因相對人之行為,致受有其所稱未能收取轉租租金之不利益損害,惟此亦得透過事後訴請求償而彌補損失,難認現已受有何急迫之重大損害。是抗告人就其有何符合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原因,均未提出證據予以釋明,是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抗告人既不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難認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