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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蘇金桃

許力文許峯源共 同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蘇柏亘律師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代 理 人 楊譜諺律師

李佳叡律師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前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涉訟,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嗣相對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等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769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相對人應先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甲、乙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將之及伊等申請承租之文件移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經國產署認伊等無法辦理承租後,伊等始需拆屋還地及按月給付使用補償金,相對人方得聲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前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雖經國產署以112年8月9日台財產署接字第OOOOOOOOOOO號函(下稱系爭甲函)函覆依112年4月13日台財產署接字第OOOOOOOOOOO號(下稱系爭乙函)及系爭調解辦理,但系爭乙函係於系爭土地尚未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前,預先初步審查伊等於系爭土地變更後得否承租,系爭甲、乙函並未審查系爭土地得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且相對人於系爭乙函作成前未使國產署知悉系爭調解成立一事,致國產署無法認定本件是否符合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而系爭甲、乙函內容亦未就伊等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予以審認,足見國產署並未認定伊等無法承租系爭土地,則相對人顯尚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其義務,自無法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雖以國產署114年1月20日台財產署接字第OOOOOOOOOOO號函(下稱系爭丙函)認定伊等聲明異議無理由,惟該函文並不能拘束法院,且其認系爭土地應由相對人騰空後再申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署接管,與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處理原則第4點、第5點第2項之規定不符,而其以本件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不能依系爭處理原則第5條第2項規定處理,亦有錯誤,況蘇金桃並未將系爭土地上房屋完全拆除而後重建,是原裁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條件成就即得開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條件成就與否,自應為形式審查,依審查結果決定執行程序啟閉,俾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公平合理之原則,而有別實體權利救濟訴訟法院之實質審認,所謂形式審查,係由執行法院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倘因此可認條件成就,即得強制執行;反之,則不得貿然為之,又基於實體權利救濟訴訟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原則,執行法院所為審認,並無實質確定力,倘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就之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

三、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相對人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之義務,因此不得就該筆錄第3、4項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

㈠系爭調解筆錄第2至4項分別為:「相對人除就同段137之23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丙土地)仍自為管理外,願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及移交予國產署,並將抗告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文件,依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移交予國產署作業」、「蘇金桃願就第二項所示之申請案如經國產署審認抗告人無法辦理承租時,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蘇金桃、許力文並願將系爭乙土地全部水泥鋪面剷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許力文、許峯源願自前述地上物遷出」、「抗告人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系爭丙土地、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自各該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百分比除以十二計算,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與相對人」,有該筆錄可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21至23頁),應堪認定。

㈡按國有公用不動產被私人占用,管理機關已無公用需要且非

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應依前點規定之處理方式騰空後,循序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署接管;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已進行排除占用訴訟程序者,訴訟程序終結前,管理機關確認無前點第1項但書前6款情事,並檢具證明文件送請國產署審認符合前點第2項第4款規定者,得於占用者繳清訴訟相關費用,辦理訴訟和解後,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按現狀移交國產署接管續處;不動產移交國產署接管後,得依規定出租、出售、收取償金或補償費提供使用者,管理機關依下列規定檢具文件送國產署審認按現狀接管,系爭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前段、第5點第2項、第4點第2項第4款分別著有規定。則國有公用被占用並經管理機關進行排除占用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則上應騰空後方得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署接管,除非在訴訟程序終結前,管理機關確認無系爭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但書前6款情事,並檢具證明文件送請國產署審認符合得依規定出租、出售、收取償金或補償費提供使用者,方得按現況接管甚明。

㈢承上,相對人依上開規定於國產署審認系爭土地得依規定出

租予抗告人前,顯不可能將系爭土地以現況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產署接管,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又明確表明係依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移交予國產署作業,該調解筆錄第3項復係以「該申請案如經國產署審認抗告人無法辦理承租」為條件,足見兩造於調解筆錄非以相對人應先將系爭土地申請使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況移交國產署後,國產署審認抗告人無法承租系爭土地為條件,而係以相對人依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按現狀移交國產署接管時,抗告人未能經國產署審認辦理承租,致不能現況移交為條件,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未經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產署,國產署無從審認其等能否辦理承租,系爭調解筆錄第3、4項約定之要件尚未成就云云,即非可採。

㈣系爭調解成立後,國防部經相對人所屬單位呈請,已向國產

署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按現況移交國產署接管續處,國產署乃以系爭乙函說明相對人所屬單位前依占用事實及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請其南區分署預審是否符合出租規定而得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國產署接管,其業准該分署以111年10月14日台財南接字第OOOOOOOOOOO號函(下稱系爭丁函)復以難認符合出租規定,系爭土地涉與民眾拆屋還地等訴訟事件,請國防部督導相對人本於管理機關權責處理,嗣國防部再次函請國產署同意變更系爭土地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接管,該署仍為相同之回覆。而系爭丁函係以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辦理國有基地出租,應以82年7月21日前即供建築基地使用至今者為限,若有反證資料證明確已變更為非供建築基地使用事實者,雖嗣後於原地建築使用,亦不得認符合逕予出租規定,系爭土地上房屋按系爭判決內容記載於98年間有重建之事實,而認不符合出租規定,並敘明若系爭土地屬原眷舍範圍,亦不符合現狀移交之要件等節,有上開函文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12年3月15日備南工營字第OOOOOOOOOO號、112年7月3日備南工營字第OOOOOOOOOO號、國防部112年3月27日國備工營字第OOOOOOOOOO號、112年7月28日國備工營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稽(本院卷㈠第205至215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4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75至79頁)。則相對人顯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向國產署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為非公用財產,按現狀移交國產署接管,惟國產署審認後以抗告人不符合出租規定而退回,要求相對人本於管理機關權責處理,此由國產署函覆原審:其業以系爭甲、乙函等函覆國防部,系爭土地經該署南區分署審查難認符合出租規定,無法按現狀移交國產署接管,如經軍方檢討無公用需要,應騰空再申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署接管等語(執事聲更一卷第44頁)亦足徵之,足見相對人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內容,惟經國產署審認抗告人無法辦理承租而退回,系爭調解筆錄第3、4項所附條件應已成就。

㈤至抗告人雖另主張國產署係因相對人前未併送系爭調解筆錄

,致無法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符合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且其以本件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不能依系爭處理原則第5條第2項規定處理,亦有錯誤,況蘇金桃並未將系爭土地上房屋完全拆除而後重建云云。惟依系爭丁函之主旨及說明第二項可知,國產署南區分署本即係以系爭土地是否符合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為前提而預審抗告人承租資料,並以抗告人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其等不符合出租規定(本院卷㈡第75至79頁),此顯不會因相對人有無併送調解筆錄而異其結果。又依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需符合第4點第2項第4款規定即得「依規定」出租、出售、收取償金或補償費提供使用者,方得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按現狀移交,國產署自需審認系爭土地是否得依規定即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出租,況執行法院就條件是否成就只需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相對人既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向國產署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按現狀移交,經國產署審認抗告人無法辦理承租,條件即已成就而得強制執行,至實質上國產署審認是否違法尚非執行法院所應審查,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㈥綜上,相對人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之義務,且系爭

調解筆錄第3、4項所附條件業已成就,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查,認系爭調解筆錄第3、4項所附條件已成就,而開始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執行法院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