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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陳宜雲相 對 人 蔡沛瑜上列抗告人因與蔡沛瑜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出其與東錥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錥公司)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其上所載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26萬元,與前案即原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書中所載之估價金額18萬元有異,是其所提系爭契約真偽未明;縱系爭契約為真,相對人陳述與系爭契約内容亦不符,則相對人是否已付款予東錥公司,因涉及是否可能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緊急危險,難認相對人已就其本件聲請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再者,抗告人所有車輛無法移出,實係因相對人胞弟蔡O宏未依規定使用本件系爭之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致損壞抗告人所有之車輛所致,抗告人已多次與蔡O宏協調要求蔡O宏修繕抗告人所有之車輛,惟遭拒絕,相對人未確認抗告人位於上層停車位車輛能否移置,即與東錥公司簽約,如不能履行該契約,實係相對人行為所致,故本件實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聲請,自有未合,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具狀陳述稱:系爭契約業經東錥公司用印,且向伊2次請款,伊亦已支付材料進場之款項;東錥公司並為履行系爭契約,訂製特殊規格材料,如抗告人未清空系爭車位,東錥公司即無法進行維修,東錥公司亦因此已延期進場維修,伊既已提出系爭契約及請款單,抗告人猶空言爭執系爭契約非真正,自屬無據。又系爭停車位修繕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是否應由兩造分擔修繕費用?乃實體訴訟爭議問題,非保全程序應予衡量,抗告人惡意將已報廢之汽車置於系爭停車位之上,阻撓維修作業進行,將導致系爭停車位損壞狀況加劇,伊實係為免系爭停車位長期無法使用,方尋找廠商維修,現因抗告人持續阻撓,已致危害情形持續擴大,伊亦有遭東錥公司求償之危害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而法院於判斷債權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債務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風O華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目前與抗告人共用系爭大樓中同一機械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而系爭停車位於民國110年6月6日發生故障,致其無法使用下層停車位,有修繕之必要,然因相對人長期停放汽、機車於上層停車位,並拒絕移車,妨礙其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權利,造成其無法維修系爭停車位,進而導致其所委任之東錥公司可能解除與其簽訂之維修契約,並對其請求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停車位之照片、原審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系爭契約、估價單、請款單、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姐間之對話紀錄、建物登記謄本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至42頁、第71至79頁、第95頁),堪認相對人對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釋明。

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部分:⒈依系爭契約所示,相對人係於113年5月間以26萬元委託東錥

公司修繕系爭停車位,而東錥公司原預計於113年9月5日進場維修,惟因抗告人拒絕移車,致東錥公司無法順利進行修繕,相對人在抗告人及其親屬持續拒絕移車使東錥公司得進場施作之情形下,東錥公司可能解除系爭契約,致相對人需對東錥公司支付違約金,而抗告人就此亦因知悉等情,除有系爭契約外(見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原審卷第35頁),另有相對人所提出相對人與抗告人胞姐之對話紀錄、相對人與東錥公司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71至77頁、第103頁)。

⒉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照片及另案判決,堪認系爭停車位確

因故障而有維修之必要。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所提其與東錥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其上所載維修金額與另案判決中所載估價金額有異,惟廠商初步估價單與最終正式簽約金額存有差異,實屬衡常,復觀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東錥公司已於系爭契約上用印,並開立請款單向相對人請款(見原審卷第

37、41頁),復經東錥公司人員通知相對人應盡速聯絡移車等情,可認相對人對其所主張已委由東錥公司對系爭停車位進行修繕並已簽立系爭契約等情,已盡釋明之責,在系爭停車位已有維修必要,已如前述之情形下,抗告人稱相對人對究有無與東錥公司簽約及是否付款等情未予釋明云云,即無可採。

⒊相對人既已與東錥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如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系爭契約遭取消,相對人應支付東錥公司系爭契約總價之70%,作為違約金(見原審卷第35頁),是在抗告人持續拒絕移車,致東錥公司無法施工,將使相對人陷於給付遲延,東錥公司於催告無果後,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得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向相對人請求系爭契約總價70%、即逾18萬元之違約金,相對人主張其如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將受重大損害等節,自非未為釋明。而相對人除可能需支付東錥公司前揭違約金外,因系爭停車位遲未能修繕,在有停車需求下,需另行租賃停車位使用,將致持續額外再支出租金,是其可能所受損害總額,相較於抗告人僅需移動其車輛並清除物品,並短暫容忍東錥公司人員進入修繕之不便利(按:東錥公司施工日為5日內,見原審卷第33頁),依利益衡量原則,相對人請求於供擔保後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非無必要,可認已盡釋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之責。

⒋況參抗告人既自承本件系爭停車位之車架,已嚴重崩塌,且

該處數個機械停車位所分屬之機械,係共用油壓系統,而機械停車位如久未降下,將致油壓棒無法承重,易發生危險(見本院卷第17頁),則客觀視之,系爭停車位遲未修繕,非無可能導致系爭大樓內其他共用油壓系統之其他機械停車位,因油壓棒受損亦生危險,此已涉及他人財產法益,且可能擴大損害範圍,可認非不急迫,故相對人對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自可認已為釋明。又相對人所為釋明雖難謂充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自可補其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如原裁定主文所示,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至抗告人稱系爭停車位損壞實係因相對人胞弟不當使用系爭停車位導致,且致抗告人車輛受損尚未賠償云云,此與本件應否准許無涉,併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請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既均已為釋明,原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之,在擔保金數額亦稱妥適之情形下,即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