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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葉慶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高雄市路竹區農會聲請拍賣抗告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15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委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進行拍賣,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由第三人蘇郁喬拍定,金服公司以110橋金職申字第23號函撤銷拍定,蘇郁喬對撤銷拍定之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1511號裁定駁回(下稱61511號裁定),蘇郁喬再對之聲明異議、抗告、再抗告後,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改將61511號裁定駁回蘇郁喬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99號民事裁定(下稱79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金服公司業以114年2月5日110橋金職申字第23號函通知系爭土地由蘇郁喬拍定在案,並依法進行拍定後相關程序。抗告人已對7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或裁定)所提起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88號裁定意旨)。

三、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13年12月19日對799號裁定聲請再審,業據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為證,堪認屬實。惟綜觀抗告人就原法院112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出之抗告狀、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及799號裁定(本院卷第13至25、33至40頁),抗告人係以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土地拍賣價格之核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1條、92條、95條第2項規定,其依同法第12條規定得聲明異議,原法院112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對其不利,乃提起抗告,嗣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而再抗告,可見799號裁定屬就系爭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程序所為裁定。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32517號支付命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72號債權憑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該事件影卷第13頁)。抗告人對799號裁定聲請再審,核非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自與前揭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1